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5民初160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文祖镇黑峪村。

法定代表人李民寿,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8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份,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包山东远大冷轧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后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成诉。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分包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山东远大冷轧薄板冷轧及连退车间的柱基础及主轧机基础工程。

李予锡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人工费274650元、107490元、186430元、21180元。在该四份欠条上都注有“经手:李予锡”、“结算单在公司”字样,同时该四份欠条上都加盖有“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远大项目部的公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四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的依据为涉案的四份欠条,原告陈述该四份欠条系李予锡向其出具。本院认为,在该四份欠条上均注明“经手:李予锡”、“结算单在公司”字样,且该四份欠条上均加盖了“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远大项目部的公章”,可知,李予锡出具该四份欠条时其身份仅是经手人并非欠款人,故,原告诉求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主体适格。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人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589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7.5元,减半收取4848.7元,由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小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