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等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章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2年9月17日,汉族,居民,该公司黄骅港项目部副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山东远大钢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魏龙柱。
原告***与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章丘黑峪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山东远大钢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章丘黑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鞍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黑峪公司、山东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章丘黑峪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山东远大1420mm轧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6月19日,被告章丘黑峪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693349.7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14439元。该工程系山东远大公司发包给鞍钢集团,鞍钢集团转包给章丘黑峪公司,章丘黑峪公司又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313349.76元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鞍钢集团辩称:该工程系山东远大公司发包给中国一重公司,中国一重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冷轧机和连退业务转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轧机基础部分工程转包给章丘黑峪公司。现我公司与山东远大公司尚未结算,与章丘黑峪公司也未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应向章丘黑峪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章丘黑峪公司、山东远大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个体包工头。2010年11月12日,被告章丘黑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章丘黑峪公司将山东远大1420mm轧机项目承包给原告,总工期66天,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8日;内容为清理、脚手架搭设、棱角整修、分项责任内竣工清理和施工现场的清理;承包价款系人工费包清工;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报已完工程量,计算人工费,一周内付至80%,竣工验收完工后结清人工费。2011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章丘黑峪公司结算,被告章丘黑峪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劳务队劳务费共计1693349.76元,被告章丘黑峪公司已支付人工劳务费128万元,还欠人工劳务费413349元整。后被告章丘黑峪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人工劳务费10万元,尚欠313349元拖欠至今。
山东远大1420mm轧机项目发包人系被告山东远大公司,后被告鞍钢集团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并将轧机基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章丘黑峪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章丘黑峪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书、被告章丘黑峪公司盖章的***工程量明细表、结算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章丘黑峪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章丘黑峪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章丘黑峪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实际款项应为313349元。原告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主张被告鞍钢集团、山东远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涉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类法律关系。原告系组织人员包清工为被告章丘黑峪公司提供劳务,其与被告章丘黑峪公司签订的实为劳务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章丘黑峪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鞍钢集团、山东远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丘黑峪公司、山东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133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记录穆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