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章商初字第16号
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住所地章丘市。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与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在水寨镇政府的债权7万元。本院以(2013)章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债权。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厂诉称,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水寨镇政府的滨河花园社区住宅楼工程,由被告***为项目部经理实施建造该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开始从我方购进外墙面保温板,只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5月12日尚欠我方货款70738元。现该工程早已交付入住,但被告以镇政府至今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至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材料款70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章丘市水寨镇滨河花园社区住宅楼工程,被告***系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在施工期间,自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处购买的外墙保温板,货款共计70738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会计**本书具欠款证明1份,并由被告***签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1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外墙保温板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在购买原告70738元的外墙保温板后,未付款,由其会计书具欠款证明,并由其项目部经理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故其在欠款证明中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材料款70738元。
二、驳回原告章丘市兴武建材机械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