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章商初字第50号
原告***,男,生于1957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宁家埠镇荐家村。
被告***,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宁家埠镇宁一村。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东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章丘市水寨镇政府滨荷社区建设工程,被告***任4号楼、6号楼项目部经理,原告任***项目部会计。因4号楼、6号楼建设资金紧张,***先后向***借款11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平均未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被告***借用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建了章丘市水寨镇政府滨荷社区4#楼、6#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向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持该公司收据与水寨镇政府进行结算。2、原告***系被告***会计。2011年年初,因4号楼、6号楼工程开工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后又陆续借现金7万元,并于2011年5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今拾壹万元,工地用,4#、6#办公楼”。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4#、6#楼付款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先后借现金11万元,并书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用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两者之间无事实上的管理和隶属关系,且原告亦认可除管理费之外,两者亦无其他账目上的往来。被告***持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水寨镇政府直接结算工程账目,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未参工程账目结算,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亦不知情。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的签章或其他确认该借款的表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
二、被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