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章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镇长。
原告***与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黑峪公司)、***、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水寨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工作的农民工,2010年10月10日,由原告牵头作为农民工代表与黑峪公司(由其项目经理***作为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施工建设由黑峪公司总承建的、业主为水寨镇政府的滨河花苑社区4号、6号楼主体工程,后又追加建设社区服务中心楼(即9号楼)主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水寨镇潘王路北段路东。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施工,所涉楼房主体结构工程已于2011年9月份经多方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人工费17万元。经查,截止目前水寨镇政府仍有大量工程款(100多万)未向黑峪公司、***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人工费17万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峪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水寨镇政府提供书面答辩称,水寨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原告主张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0日,水寨镇政府作为发包人,黑峪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水寨镇滨河花苑社区拆迁改造安置楼工程4#-6#楼签订承包合同,同日,***与***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主体施工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2012年6月7日,水寨镇滨河花苑社区建设指挥部与“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4#、6#楼***项目部”签订《水寨镇滨河花苑社区居民楼决算程序协议》,同日,双方还签署了《4#、6#楼交接协议书》。2011年3月20日,水寨镇政府作为发包人,黑峪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水寨镇滨河花苑社区拆迁改造安置楼工程社区服务中心楼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6月8日,水寨镇滨河花苑社区建设指挥部与“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社区服务中心楼***项目部”签订《水寨镇滨河花苑社区居民楼决算程序协议》,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社区服务中心楼交接协议书》。2011年12月24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黑峪公司承建的水寨滨河花苑社区4、6、9#楼主体工程***人工费总计为1297420元,扣除已付的1001390元,再扣除6030元,实际结算余29万元。2012年1月20日***收款12万元,现结欠工程款17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决算程序协议、交接协议书、结算证明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黑峪公司、***、水寨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主张***系借用黑峪公司的资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水寨镇政府与黑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黑峪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水寨镇政府、承包人为黑峪公司、***系黑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为***。***系建设工程违法劳务分包情形下的实际履行人,***与工程发包人水寨镇政府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上位违法分包人黑峪公司之间是工程款结算关系。***系黑峪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与***的结算系代表黑峪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黑峪公司承担。水寨镇政府辩称其已付清涉案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水寨镇政府承担。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实际施工人***请求黑峪公司按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价款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水寨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
二、被告章丘市水寨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章丘市黑峪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舰
人民陪审员景义哲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魏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