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1888号
原告:昆***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530100734326026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6号银城小区1幢3单元30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萍,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代理。
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530121MA6N217C5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仕林街9栋164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原告昆***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昆***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费用55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707480元(以558万元为基数,日利率按1‰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以558万元为基数,日利率按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康城(昆明)特色小镇商业策划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策划编制工作,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费用558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项目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费,被告均未付。
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城(昆明)特色小镇商业策划合同》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与本合同有关的或由本合同引致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解决方式为约定管辖,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提交的《项目最终成果交付签收函》中载明“乙方(原告)当日送达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上海东盟商务大厦A座14楼***康城小镇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提交各项最终成果共计纸质版40套、电子成果光盘4套”,故本案合同标的物交付地为昆明市呈贡区。结合原、被告合同所指向的***康城(昆明)特色小镇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市呈贡区,而原、被告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处理。
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6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昆***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杜小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