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

山东鑫瑞置业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鑫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枣园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段好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镇铁道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聂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鑫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丘市劳动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鲁民再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被申请人劳动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发、赵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具体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在行政主管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及监理单位下达停工通知的情况下,劳动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难以组织正常施工。劳动建安公司主张存在工程停工的事实,合情合理,亦符合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停工通知并没有引起工期的实际延误。停工通知只是相关部门的一份通知,如果不停工,可以罚款,并不必然引起工期的延误。劳动建安公司也未因三份通知书向鑫瑞公司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2、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柏明新没有施工资质,其在施工期间,另行借用劳动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重新与鑫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1)鑫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劳动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且由章丘市住建委备案,合法有效。(2)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李贤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鑫瑞公司发包的涉案盛世美郡小区1、2、9、10号楼工程交由柏明新、李贤明施工,该行为系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3)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李贤明签订的无效工程承包合同不应溯及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五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3、二审判决以“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鑫瑞公司在其未履行办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劳动建安公司违规开工,并追究劳动建安公司逾期竣工的责任,对劳动建安公司显失公平,亦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开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是主管机关为了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管理措施,属于管理型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项规范,应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合同效力。鑫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追究劳动建安公司逾期竣工的责任合理合法。
劳动建安公司辩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劳动建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鑫瑞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进行施工。2、建管行政部门三次下达停工通知,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3、对于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停工,鑫瑞公司系明知并认可的。2012年9月14日,建管部门对扈玉磊所作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中,扈玉磊明确答复知道监管部门2012年9月12日下达停工通知书,并表示没有擅自进行施工,同意不干扰主管部门执法,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罚。4、双方明确约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期延误,责任由鑫瑞公司承担。5、双方曾就工期延误问题,达成进一步协商合理工期的调解意见,应视为对原建设工程合同所定工期条款的变更。6、鑫瑞公司无权要求劳动建安公司以违法为代价履行合同。7、鑫瑞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求驳回鑫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鑫瑞公司向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鑫瑞公司、劳动建安公司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建安公司赔偿鑫瑞公司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50万元;劳动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具体理由: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劳动建安公司承建鑫瑞公司开发的盛世美郡小区1、2、4、9及10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同时对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劳动建安公司未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造成工期拖延,致使工程至今未竣工。鑫瑞公司多次催告劳动建安公司,但劳动建安公司均置之不理,并拒绝办理主体工程报验等手续,给鑫瑞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鑫瑞公司、劳动建安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建安公司为鑫瑞公司建设盛世美郡小区2、4、9号住宅楼及1、10号商住楼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合同价款为23981579.28元。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发包人未能履行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竣工交付,承担工程总价款每拖延一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10年8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6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27日,鑫瑞公司、劳动建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报请章丘市质量监督站,因冬季低温申请停工。
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是否停工及鑫瑞公司要求赔偿的设备租赁费用等其他损失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均予以确认。鑫瑞公司、劳动建安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协调处理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鑫瑞公司、劳动建安公司提交的关于设备租赁等费用支出的证据,因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鑫瑞公司、劳动建安公司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一并处理。劳动建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证明应建委对涉案工程的要求,监理公司曾要求停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劳动建安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实的停工期间。鑫瑞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并不完整,其来源及证明效力均有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瑞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的协议书、结算单、维修费支付情况、柏明新出具的保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劳动建安公司在章丘市住建委下达停工通知书后并未停工。
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鑫瑞公司、劳动建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鑫瑞公司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鑫瑞公司未能履行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鑫瑞公司应当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鑫瑞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在此期间三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工。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律理论界均认为不能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所以,鑫瑞公司迟延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行政机关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必然导致停工的后果。劳动建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进行顺延工期的抗辩。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竣工交付,承担工程总价款每拖延一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981579.28元,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2月7日。迟至2013年11月27日报请停工,劳动建安公司仍未完工。劳动建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达210万元之多,鑫瑞公司主张150万元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建安公司迟延竣工,已近约定工期的一倍。鑫瑞公司请求解除与劳动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书于2014年1月8日送达劳动建安公司,合同即予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4年1月8日起解除;二、劳动建安公司赔付鑫瑞公司违约金1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劳动建安公司负担。
劳动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瑞公司要求劳动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瑞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劳动建安公司支付鑫瑞公司150万元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不清。1、因鑫瑞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为涉案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导致建管行政部门三次下达停工通知,监理机构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工程未启封前不得擅自施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鑫瑞公司,鑫瑞公司应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2012年10月25日,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工期延误问题,待结算完成,鑫瑞公司建设手续完善后,双方进一步协商合理工期。该约定应视为对原建设工程合同所定工期条款的变更。2、劳动建安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进行施工会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鑫瑞公司无权要求要求劳动建安公司违法施工,一审判决支持鑫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支持了鑫瑞公司的非法利益。3、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鑫瑞公司以15975569.47元为依据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却以23981579.28元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293天,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违约金数额应为1404252.56元。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劳动建安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超过法定最长13个月的审理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章丘市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司法解释施行后,做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另查明:1、鑫瑞公司于二审中认可,针对本案同一工程,其于2011年9月11日与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干完了基础工程,一层尚未封顶时,劳动建安公司接手施工。2、劳动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柏明新是鑫瑞公司自己指定的施工队伍。工程施工至二层时,柏明新又借用劳动建安公司的资质,以劳动建安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月6日重新与鑫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与原施工合同约定相同。3、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仍系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最终按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劳动建安公司称实际施工人柏明新是鑫瑞公司选定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劳动建安公司无关。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针对涉案工程,鑫瑞公司已于2011年9月11日与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到地上一层。此后,鑫瑞公司又于2012年1月6日重新与劳动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合同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总价款与原施工合同相同。通常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不应当包括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但鑫瑞公司仍按全部工程价款与劳动建安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仍由柏明新施工队继续施工,充分印证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纯属流于形式。劳动建安公司称实际施工人柏明新是鑫瑞公司选定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劳动建安公司无关。显然,实际施工人柏明新借用劳动建安公司资质与鑫瑞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瑞公司对此是明显知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柏明新没有施工资质,其在施工期间,另行借用劳动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重新与鑫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竣工交付,承担工程总价款每拖延一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鑫瑞公司以该无效合同为据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劳动建安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支持鑫瑞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8.1(5)规定了发包人的义务,即: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用地、停水、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8.3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鑫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劳动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当然有权拒绝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而鑫瑞公司实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果劳动建安公司在施工许可证批准之前依法拒绝施工,涉争工程根本不可能按期竣工。实际上,劳动建安公司在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前已组织施工,有利于工程尽早完成,系对鑫瑞公司的有利行为,但鑫瑞公司在其未履行办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劳动建安公司违规开工,并追究劳动建安公司逾期竣工的责任,对劳动建安公司显失公平,亦无法律依据。第三,施工期间,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2日、9月12日、11月5日三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鑫瑞公司停工;监理单位于2012年9月13日向劳动建安公司下达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本工程项目住建委于2012年9月12日下午4点对工程进行查封,希望劳动建安公司及项目部积极配合建委领导的工作,工作未启封之前,不得擅自施工,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施工方负责”。在行政主管单位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及监理单位下达停工通知的情况下,劳动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难以组织正常施工。劳动建安公司主张存在工程停工的事实,合情合理,亦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工程停工的事实未予认定,显然不当。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之前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期间应作为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在行政主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多次明确下达停工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推定停工通知并不必然导致停工的后果,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客观规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驳回鑫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鑫瑞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对鑫瑞公司是否明知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一事实问题存在争议。鑫瑞公司主张不清楚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之间的关系,认为劳动建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8日劳动建安公司向鑫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记载内容为劳动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志波,授权委托财务人员徐帆、李霞到鑫瑞公司办理盛世美郡1、2、4、9、10号楼工程款转款、对账事宜。欲证明与鑫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履行涉案合同的主体都是劳动建安公司。劳动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仅证实办理工程款相关事宜,劳动建安公司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是因为劳动建安公司一方系挂靠经营。2、盛世美郡小区4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4号楼已经各方包括劳动建安公司验收合格。劳动建安公司质证认为,4号楼实际施工人刘庆军系由鑫瑞公司指定,劳动建安公司仅在施工完毕后参与了验收。3、2011年9月4日鑫瑞公司与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项目经理是李焕忠。劳动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柏明新。4、关于1、2、4、9、10号住宅楼工程款说明及相应的发票收据与转款记录,欲证明收取工程款、出具收据和发票的是劳动建安公司。劳动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劳动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有银行转账记录的三次向劳动建安公司付款分别为管理费、税金费用、安全文明设施费和在章丘市建委主持下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劳动建安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工程款,只是代开发票。
劳动建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柏明新,其与劳动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且鑫瑞公司对此明知。劳动建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0日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柏明新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欲证明鑫瑞公司与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是柏明新,但因其无项目经理资格,所以在合同中由他人顶名。鑫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李贤明于2012年3月13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欲证明柏明新挂靠劳动建安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鑫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确定了鑫瑞公司和劳动建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其他情况没有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柏明新、李贤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李贤明签订承包合同,由柏明新、李贤明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劳动建安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以劳动建安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工程发包方开具发票及收据,由劳动建安公司参加竣工验收。在另案[(2015)济民再字第61号]诉讼过程中,柏明新、劳动建安公司均自认柏明新挂靠劳动建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柏明新、李贤明以劳动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刘士江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因此,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另案发生在涉案合同期间,劳动建安公司及柏明新在另案中明确陈述了其相互之间系挂靠关系,说明鑫瑞公司至少在另案审理期间即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劳动建安公司与柏明新等人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
二、关于施工期间是否曾停工的事实。劳动建安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2日、9月12日、11月5日三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鑫瑞公司停工;监理单位于2012年9月13日向劳动建安公司下达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其不得擅自施工,劳动建安公司主张在行政主管单位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及监理单位下达停工通知的情况下,其作为工程施工方难以组织正常施工。鑫瑞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了盛世美郡小区4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行政主管单位和监理部门的停工通知并不必然导致停工,同一个小区的同期工程已经不受影响如期竣工。劳动建安公司质证认为,4号楼实际施工人刘庆军系由鑫瑞公司指定,并非劳动建安公司支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劳动建安公司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正常施工的依据。
本院认为,鑫瑞公司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即开始工程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建安公司在接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部门因此而发出的多次停工通知后停止施工,符合常理。鑫瑞公司主张停工通知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停工,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施工状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因主管行政部门及监理部门通知而停工,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劳动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针对涉案工程,鑫瑞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与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至地上一层。该施工合同和其后鑫瑞公司与劳动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内容及工程总价款方面均相同,不符合工程价款中不应包括已施工部分的通常情况。且在发生于施工期间的另案诉讼中,劳动建安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柏明新均明确自认其系挂靠关系。因此,鑫瑞公司对于柏明新借用劳动建安公司资质与鑫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柏明新借用劳动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鑫瑞公司根据该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向劳动建安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瑞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爱云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代理审判员  田晓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