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中心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8038T。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垒,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651593。
法定代表人:吴文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洁。
上诉人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建宏达公司无需向宝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宝恒通公司无权要求建宏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71700元、钢板租金3000元。双方早已于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包运”,即涉案工程项目由宝恒通公司自行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工程项目是按照每立方米78元计算总造价,且该造价包含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此,依据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涉案工程的运输费用、钢板租金均应由宝恒通公司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将《工程量核对单》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首先,《工程量核对单》仅为建宏达公司与宝恒通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的单据,核对单中仅明确涉案工程量、运输费用、钢板租金的数额,却从未明确前述费用的承担主体。事实上,双方亦仅就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从未明确核对单即为结算单,核对单更未明确前述运输费用、钢板租金均由建宏达公司承担。其次,从该单据的名称“工程量核对单”亦可以看出,该单据仅仅是双方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绝非一审法院所述的结算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核算单是建宏达公司与宝恒通公司就费用进行结算,其中也只是就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运输费用、钢板租金予以明确,而非就其中产生的费用的承担主体予以认定、结算,更非一审法院判决所体现的“建宏达公司予以结算”即视为“建宏达公司承诺承担涉案工程产生的运输费用、钢板租金”。再次,结合合同第三条、第六条及合同其它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早已明确,涉案工程的运输费用、钢板租金应由宝恒通公司进行承担。故,宝恒通公司无权要求建宏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钢板租金。因此,建宏达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2028000元,宝恒通公司无权要求建宏达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249506元。
宝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宝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宏达公司支付宝恒通公司工程款合计577506元;2.建宏达公司支付宝恒通公司工程款利息35356.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利息);3.由建宏达公司承担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宝恒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建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49506元;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建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38923.4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其中,以577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5928.45元;以577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利息为11047元;以249506元为基数,2020年1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为194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宝恒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建宏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建宏达公司将位于光明新区龟竹路)等3条市政道路段工程的宝恒通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内容为乙方包挖、包运、包弃土、包工地范围外的外围关系处理及相关费用、包安全、包税费、包工期;工期60天,开工时间2018年4月10日(按甲方通知时间)、完工时间2018年6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2028000元,暂定土方量26000方(具体土方工程数量以现场实测工程量为准),综合包干单价78元/立方米;工程量按甲乙双方联测确认的经现场实测开挖的原地面断面到实际完成的开挖断面之差计算,本工程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设计变更、测量资料及施工现场实际有效签证计算工程量套用承包单价进行结算;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陈虹钊,乙方指定负责人为黄小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工1个月内付款至总价款70%,完工3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周伟亮作为建宏达公司方代表签署上述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签订后,宝恒通公司进场施工完毕,期间宝恒通公司、建宏达公司双方未就涉案施工形成任何现场签证单或补充协议。
2018年12月8日,陈虹钊、周伟亮以“龟山东路项目部”名义,出具书面材料确认“龟山东路黄小华土方工程量(含税)①25677立方米×78元=2002806元;②209车×1300元=271700元;③钢板租金3000元,土方+租金共计2277506元”。
一审庭审中,宝恒通公司、建宏达公司均确认,截至庭审时建宏达公司共向宝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28000元。其中,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328000元。
另查,1.宝恒通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建宏达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另行主张开工时间。
2.关于周伟亮身份,建宏达公司陈述其非建宏达公司员工,系建宏达公司基于项目需要临时任用的项目材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宝恒通公司、建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宝恒通公司已实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完成结算,建宏达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工程向宝恒通公司另行支付运输出车及钢板租用的费用;二、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何时届满,建宏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形成任何书面的施工资料,仅在施工完成后,由“陈虹钊”、“周伟亮”形成一份手写的“龟山东路黄小华土方工程量”确认材料。其中“陈虹钊”系合同约定的建宏达公司方项目负责人、“黄小华”系合同约定的宝恒通公司方项目负责人,“周伟亮”为建宏达公司方任用的项目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询问,建宏达公司并未否认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周伟亮”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伟亮”曾作为建宏达公司方签约代表在双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上签章,在涉案项目中可以代表建宏达公司,其在明确知晓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形下,仍确认运输费用271700元及钢板租金3000元,且土方数、单价与合同约定相呼应,各项汇总金额前后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建宏达公司应向宝恒通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出车及钢板租用的费用。
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建宏达公司应于完工1个月内付款至总价款70%,完工3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宝恒通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建宏达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之后但无法说明具体时间。宝恒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主张的完工时间具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施工资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完工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共同确认了工程量,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建宏达公司应于2019年1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594254.20元(2277506元×70%)、于2019年3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683251.80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截至2019年1月8日,建宏达公司共向宝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3月8日,建宏达公司欠付工程款577506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建宏达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49506元。建宏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宝恒通公司主张建宏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以577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2495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宝恒通公司诉请超出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宏达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宝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06元;二、建宏达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宝恒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7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9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2495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宝恒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保全费1945元,由建宏达公司负担受理费2217元、保全费1945元,由宝恒通公司负担受理费2747元。宝恒通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964元、保全费1945元,建宏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费2217元、保全费1945元迳付宝恒通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建宏达公司共向宝恒通公司支付了四笔款项,每笔付款都备注了用途,其中2018年7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备注为“材料款”,2018年9月13日支付的50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备注为“运输费”,2020年1月9日支付328000元备注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建宏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宝恒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71700元、钢板租金3000元的责任。建宏达公司主张其与宝恒通公司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乙方包运”“工程项目按78元每立方米计算总造价,该造价包含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加之其与宝恒通公司签订的《工程量核对单》并非双方结算依据,且核对单没有明确承担付费责任的主体,基于上述原因,建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运输费用和租金。本院认为,建宏达公司向宝恒通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有备注用途,其中有一笔明确备注为“运输费”,表明双方均认可运输费用由建宏达公司承担,且建宏达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而在《工程量核对单》上,建宏达公司陈虹钊、周伟亮对涉案工程发生的运输费用和租金也予以了确认,建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应该承担向宝恒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和钢板租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建宏达公司仍欠付宝恒通公司工程款249506元正确。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判决第二项在计算577506元工程款对应利息时未作区分,本院予以纠正。57750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建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利息采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7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495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已由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德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玉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