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川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广西汇川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232号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邱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广西汇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省梧州市新兴三路26号2幢5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新何,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汇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汇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梁樱子,被告***,被告广西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2%/月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公司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借款利息合计约为3%/月。原告依约出借借款,被告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公对公转款后,其对偿还10万元的时间不清楚,对实际借款人余洋(音)支付利息金额、偿还金额不清楚。余洋(音)于2017年11月21日向其转账,其再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国平微信转账9000元。因与邱国平有业务往来,有些利息是从项目上抵扣。其于2018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6000元。邱国平发送微信称利息已付至2018年11月。其现确认利息已付至2018年11月。

广西汇川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具体借款、还款的事不清楚,对是否尚欠本金20万元不清楚,对约定利息不清楚,对原告主张按2%/月计算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借款人,甲方)、广西汇川公司(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翕公司,2020年5月18日更名为**公司,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2%给乙方作为借款利息,付息日为乙方转出借款日次月的前一日;合同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若甲方晚于协议所规定的付息日支付借款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利息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能全额还清借款的,应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总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后,每超过一个月的,利息在上月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以此类推。同日,2017年6月12日,***(借款人,甲方)、广西汇川公司(共同借款人,甲方)与晨翕公司(出借人,乙方)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后,需要按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对乙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后每月向乙方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借款金额的1%)。同日,***(借款人)、广西汇川公司(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晨翕公司借30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7年7月11日一次性还清。

2017年6月13日,晨翕公司向广西汇川公司转账30万元。同日,***(借款人)、广西汇川公司(共同借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晨翕公司30万元。2018年2月12日,广西汇川公司向晨翕公司转账10万元。

另查明,**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陈述,其与广西汇川公司主要负责人余洋(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国平均是好朋友,余洋是广西汇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90%持股比例控股广西汇川公司。其持有广西汇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的股份。其在成都设立广西汇川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上主要由其负责。2017年,广西汇川公司需要借款30万元,由其来出面签字借款30万元,所借款项转至公司对公账户,还款也是由公司来还。现成都分公司已注销,其已离开广西汇川公司。其从2018年11月13日起未支付利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认可广西汇川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1月,确认***、广西汇川公司尚欠20万元本金及自2018年11月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广西汇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广西汇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与***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1月,故本院对**公司的诉请中要求***、广西汇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不应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应以年利率15.4%为限。**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其诉请***、广西汇川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汇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汇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52元,由被告***、广西汇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汇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阎素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