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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卫,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林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平,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承揽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在2017年未给原告建好新大棚,被告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1900000元”。被告没有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完成新大棚的修建工作,造成土地荒废,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旧大棚的损失62000元是不正确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李四海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承诺拆除旧大棚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未在2017年末修建好新大棚,在2018年8月30日赔偿上诉人大棚损失1900000元。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核实、结算确定,所以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规定,致使其判决结果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符合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赔偿上诉人拆除旧大棚劳务费32000元,经济损失1900000元。一审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依法有效情况下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晨翕公司辩称:一审时候协议书是虚假的。公司给一审法官说判决3万元以内就接受,但现在不仅不认可一审判决,还报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协议第一、第二、第三点是真的,第四点是假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拆除旧大棚劳务费32000元,赔偿原告大棚经济损失费1900000元,共计19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日,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四海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李四海担任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担任我司承建的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对其具体授权如下:代表我司参与冕宁县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工程项目的建设、现场施工管理事务;代表我司与业主方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处理与我司承包此项工程施工所涉及的相关其他事务。除以上授权内容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我司名义或代表我司对外进行借款融资,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均与我司无关。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从即日起至工程竣工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利祥现代农业园A、B、C区共30亩钢结构旧大棚内的竹杆拆除,由乙方拆除打捆包装至指定地点,所有费用共计32000元。二、付款方式:此项款由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后,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再付给***。三、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四、甲方在2017年未给乙方建好新大棚,甲方在2018年8月30日前赔偿乙方原大棚损失费190万元整”,该协议书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李四海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一标段的公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帮助拆除了30亩钢结构旧大棚的竹杆。2017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利祥现代农业园A、B、C30亩钢结构旧大棚现拆除,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补贴***所有费用共计32000元,30亩剩下未拆除的旧大棚由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所有一切与***无关。二、付款方式,此项款由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给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后,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再付给***。付款赔偿不超过2017年10月30日。三、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四、如甲方未给乙方完工新型大棚,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李四海等人虽拆除了原告***原旧大棚,但未在2017年7月份前修建好新型大棚,也未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拆除大棚的补贴费用32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撤出原告所承包土地上后,原告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并未种植其他农作物,现土地在荒芜中。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30亩土地经营权承包费用每年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四海为冕宁县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负责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一标段不属本公司项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一标段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对内容进行了一定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允许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庭审中被告出具了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书来质疑2017年6月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也对2017年7月15日协议书予以认可,承认该份协议书系后来签订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5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原、被告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该份协议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旧大棚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年7月15《协议书》约定,付款赔偿不超过2017年10月30日,此期限已届满,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拆除旧大棚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大棚经济损失费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原告土地承包费用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份前将其新型大棚修建好,因被告未在此期间将其新型大棚修建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2017年土地承包费的损失3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2018年以后土地承包费用,原告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放任其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超出土地承包费用以外的损失,一审法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举出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均未提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拆除旧大棚补贴费用32000元;二、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原告***负担10738元,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被告四川省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大棚建设相关损失的赔偿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该赔偿1932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上诉人自行打印,清单所列损失无相关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只有1、2、3点,当时没有第4点,协议是2017年6月6日协议。”证人何某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何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1932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1932000元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新大棚建设,违反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四条,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并对相关的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也是依据双方2017年7月15日变更后的协议书作出的判决,而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1932000.00元,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依据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932000.00元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对2017年6月6日的协议书进行鉴定,但是本案双方在2017年的7月15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并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一审据以判决的依据也是该协议书,因此没有必要再对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二审申请该协议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涛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