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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3民初1203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卫(系***丈夫),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75767306J。

法定代表人:林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见,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万,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平,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卫、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见、向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拆除旧大棚劳务费32000元,赔偿原告大棚经济损失费1900000元,共计19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搞活农业经济,欲把自己在2015年修建的旧大棚拆除,新建新大棚重新耕种农业蔬菜种植。2017年,通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新大棚的修建工程,在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原告的利祥现代农业园A、B、C区共30亩钢构旧大棚内的竹竽拆除,由原告拆除打捆包装运至指定地点,所花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四条约定:被告在2017年未给原告建好新大棚,被告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原大棚损失费1900000元”。原告从2017年至今就没有在这30亩土地上进行过种植,但原告在这三年还支付了这3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费96000元,被告没有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完成新大棚的修建工作,造成土地荒废,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相关经济损失赔偿等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原告的损失没有着落。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本案中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签订主体为原告与李四海,《协议书》中甲方签章处的印章也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并未授权李四海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李四海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因此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32000元,原告应当向李四海主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系被告通过正规的招投标手续中标,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总承包方,由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从未承建原告的相关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作为“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发包人。三、原告要求赔偿19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赔偿损失190万元的约定,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190万元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合同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7年6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还有李四海的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们没有授权李四海直接签订或者代理签署任何协议,他只代表他个人。

证据二、图纸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实给我修大棚,有被告公司的盖章。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

证据三、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种植的番茄,以前大棚的状况,现在拆除大棚后,现在荒废状况。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预算总价材料,拟证明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和价格表,他们当时说要花800万元修建这个大棚。

被告质证意见:这上面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样。

证据五、土地经营权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了30亩土地,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李四海对原告旧大棚拆除情况及后来公司人员未建新大棚而撤走的事实。

证据七、2017年4月12日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委托李四海来修建原告大棚。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可能是真实的,并且不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份协议书应该是真实的,并且质疑2017年6月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意见:这份协议书是李四海与原告后来写的、章也是李四海盖的,认为协议赔偿所有损失,所有损失就多了。

对原、被告依法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公章为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且公司向李四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为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四海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李四海担任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担任我司承建的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对其具体授权如下:代表我司参与冕宁县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工程项目的建设、现场施工管理事务;代表我司与业主方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处理与我司承包此项工程施工所涉及的相关其他事务。除以上授权内容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我司名义或代表我司对外进行借款融资,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均与我司无关。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从即日起至工程竣工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利祥现代农业园A、B、C区共30亩钢结构旧大棚内的竹杆拆除,由乙方拆除打捆包装至指定地点,所有费用共计32000元。二、付款方式:此项款由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后,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再付给***。三、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四、甲方在2017年未给乙方建好新大棚,甲方在2018年8月30日前赔偿乙方原大棚损失费190万元整”,该协议书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李四海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一标段的公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帮助拆除了30亩钢结构旧大棚的竹杆。2017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利祥现代农业园A、B、C30亩钢结构旧大棚现拆除,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补贴***所有费用共计32000元,30亩剩下未拆除的旧大棚由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所有一切与***无关。二、付款方式,此项款由中联诚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给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后,四川省晨翕建筑有限公司再付给***。付款赔偿不超过2017年10月30日。三、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四、如甲方未给乙方完工新型大棚,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李四海等人虽拆除了原告***原旧大棚,但未在2017年7月份前修建好新型大棚,也未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拆除大棚的补贴费用32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撤出原告所承包土地上后,原告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并未种植其他农作物,现土地在荒芜中。

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30亩土地经营权承包费用每年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四海为冕宁县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负责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一标段不属本公司项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冕宁利祥现代农业园项目一标段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对内容进行了一定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允许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庭审中被告出具了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书来质疑2017年6月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也对2017年7月15日协议书予以认可,承认该份协议书系后来签订的,因此,本院认定2017年7月15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本院以原、被告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该份协议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旧大棚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年7月15《协议书》约定,付款赔偿不超过2017年10月30日,此期限已届满,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拆除旧大棚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大棚经济损失费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原告土地承包费用为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份前将其新型大棚修建好,因被告未在此期间将其新型大棚修建好,因此,本院认为,对2017年土地承包费的损失3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2018年以后土地承包费用,原告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放任其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超出土地承包费用以外的损失,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举出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均未提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拆除旧大棚补贴费用32000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原告***负担10738元,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罡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