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75767306J。
法定代表人:林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7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系案外人孙兵与**就租赁挖掘机事宜达成口头合意,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赁费用予以结算,孙兵实为案涉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孙兵为本案当事人而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从未与**之间就租赁费用进行过结算,不应承担任何费用支付义务。首先,案外人孙兵并非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孙兵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其次,上诉人虽为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承建方,但上诉人从未就该项目工程制作过项目印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就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案外人孙兵所出具的欠条仅在孙兵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案外人孙兵向**出具的欠条系上诉人出具并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上诉人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应当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的主要证据为,案外人孙兵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有“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案外人私自雕刻,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所谓“项目部”印章。在此情况下,**应就对该印章真实存在并实际使用于项目工程中的事实继续举证。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就并不存在该印章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仅提供了证人强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的挖掘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挖掘工作,而强某为**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二人有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便认定上述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1.**与孙兵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保留追溯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半个月租赁费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翕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晨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晨翕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2017年3月,案外人孙兵与**口头约定,租用**的挖掘机在晨翕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挖掘工作,每月租赁费为30000元。协议达成后,**在该工地从事挖掘工作。2017年5月10日,孙兵向**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我四川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欠到**挖机租金费用(60000元),后续费用另算。大写陆万元整”,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部”印章。后经**多次要求支付,晨翕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晨翕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晨翕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依约定在该工地从事挖掘工作,后晨翕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故**与晨翕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晨翕公司应对**租赁费6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案外人甘德敏出具的条子主张75000元租赁费,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晨翕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主张由晨翕公司给付75000元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晨翕公司应支付**租赁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负担1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其代理人杨云洪于2019年11月11日14时28分与孙兵(案涉桥梁工程管理员,电话:153××××8609)的电话录音,拟证明:1.**的挖掘机确在案涉工地施工,孙兵承认安排了**的挖掘机在该工地干活,上诉人与**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2.欠条上孙兵的签字确是其本人所为,欠租赁费属实。
晨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孙兵说的事上诉人不否认,孙兵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他对外租赁挖机,不认可他的签字,并且公司没有备案刻过任何印章。公司不清楚挖机是否到现场、是谁租赁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条系孙兵出具的。
二审中,晨翕公司陈述:其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了部分给其他施工队伍。孙兵在工地上做事,但不是包工头,不清楚是谁请的。跟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他写的东西我公司不认可。挖机租赁费由实际施工人结算,不清楚**是否给案涉工地提供挖机。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晨翕公司认为其未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孙兵不是公司员工,欠条上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制作,不应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由晨翕公司承建,晨翕公司亦认可孙兵是工程分包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根据孙兵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强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地使用**的挖掘机及欠条的真实性。其次,晨翕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印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项目部印章是虚假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是**私自雕刻并加盖。实践中,建筑公司往往为工程需要设立相关的“项目部”,晨翕公司二审中陈述将部分工程分包他人,即使是分包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租赁,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其租赁行为得到了晨翕公司的授权,因而向案涉工地提供了挖掘机,并持有工地管理人员孙兵签字及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晨翕公司承担。晨翕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向晨翕公司案涉工程出租挖掘机,并根据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晨翕公司支付租赁费,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与晨翕公司。虽然孙兵在欠条上签字,但仅能视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审理中,欠条的真实性已得到了确认,因此,孙兵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孙兵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晨翕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追加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