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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7民初409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75767306J。
法定代表人:林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洪、被告晨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四川省平武县桥坝社桥梁工程由被告承建,2017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工地从事挖掘工作,每月租赁费为30000元,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租赁费共计7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
被告晨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租赁费。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中选通知书、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甘德敏出具的条子、证人强某的当庭作证。
被告晨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中选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原告**出示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被告晨翕公司辩称,出具欠条的孙兵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对其授权,且项目部印章系私自雕刻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晨翕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私刻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结合中选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甘德敏出具的条子,被告晨翕公司辩称,甘德敏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对其予以授权,对其出具的条子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无充分证据证实甘德敏的行为系被告晨翕公司的行为,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证人强某的证言,被告晨翕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强某系原告**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其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晨翕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挖掘作业,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晨翕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2017年3月,案外人孙兵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挖掘工作,每月租赁费为3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挖掘工作。2017年5月10日,孙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我四川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欠到**挖机租金费用(60000元),后续费用另算。大写陆万元整”,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晨翕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晨翕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被告晨翕公司中标承建平武县豆叩镇堡子村桥坝社桥梁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定在该工地从事挖掘工作,后被告晨翕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的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晨翕公司应对原告**租赁费6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依据案外人甘德敏出具的条子主张75000元租赁费,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晨翕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晨翕公司给付75000元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晨翕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四川省晨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