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

山东聚源玄武岩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振,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号民初36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马乃水班组的4295598.02元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上,涉案办公楼、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马乃水,其工程造价核定值为5538766.95元,该核定表有宏大公司盖章和马乃水亲笔签字确认(见2018年7月27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办公楼、综合楼装修合同也注明工程款由宏大公司结算,然后宏大公司再转给马乃水班组,故本案所涉马乃水班组的4295598.02元工程欠款应属于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结算(马乃水已提交宏大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发票300多万元),而非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凭马乃水“马乃水班组属于青野公司”的证言即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知道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与宏大公司因工程施工发生矛盾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的施工。涉案办公楼以及综合楼装修装饰合同在审计报告中也是有被上诉人进行的确认。上诉人现在诉讼的案件缠身,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95598.02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8月20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先后与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承包合同,进行相关工程施工。2020年5月10日,经对账,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致马乃水装饰装修施工工程,认可尚欠工程款4295598.02元。
另,经一审法院调查,马乃水述称马乃水班组是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部,当时是代表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与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对账单及对案外人马乃水的调查,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诉请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5598.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判决:被告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295598.0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该核定总表是针对涉案的办公楼、综合楼装饰工程的一个定价,审定工程造价为5538766.95元,该核定总表由实际施工人马乃水的签字以及宏大公司的盖章,欲证明涉案办公楼和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是由马乃水以宏大公司的名义施工的,而不是由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证据二、宏大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五份,共500万元,欲证明涉案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是由宏大公司施工,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错误。
经质证,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中虽有马乃水签字,但是没有加盖宏大公司公章。此外,该证据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归属没有法律关联性。本案事实上是上诉人与宏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宏大公司不再为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马乃水,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施工,而在后来结算过程中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以上市需要核归的理由为条件要求以宏大公司进行结算,而且要求减少部分工程款项,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不同意,故上诉人设置了种种障碍,拖延拒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结算审核报告实际确认的结算书中施工单位加盖了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对证据二,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款项数额以及向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马乃水出具的结算清单,尚欠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项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办公楼及综合楼工程尚有4295598.02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乃水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山东聚源***纤维办公楼、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乙方为马乃水班组,由马乃水签字,约定马乃水班组施工涉案办公楼、综合楼的装饰工程。一审中马乃水已经出具说明,明确认可涉案合同中载明的马乃水班组为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部,并认可其为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根据对马乃水的调查,认定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欠付马乃水班组的工程款应向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马乃水系代表宏大公司施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聚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绍琰
书 记 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