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74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水南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绪仁,董事长。
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办事处青野村。
法定代表人:于兴海,经理。
被告:赵永平,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控公司)、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青野公司)、赵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被告晋控公司、被告青野公司、赵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平、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赵永平、被告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变电室、防爆楼及设备基础承包给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又转包赵永平。2020年12月4日赵永平和***签订协议,赵永平将其承包的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变电室、防爆楼及设备基础的钢筋绑扎及安装的劳务交给***实施。2021年6月6日赵永平和***结算,共计劳务费405,000元,扣除赵永平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劳务费205,000元。后***多次找赵永平、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索要,并通过清欠办投诉,赵永平、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认为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劳务又转包给赵永平,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和赵永平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和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赵永平分包晋控公司变电室、防爆楼及设备基础工程。后赵永平将上述工程的绑钢筋劳务分包给***。经结算,赵永平于2021年6月6日为***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劳务款为405000元,并已经预支20万元。剩余205000元经***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与赵永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要求赵永平支付劳务费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赵永平经***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此阶段的利息损失,利率可按照LPR进行计算。关于晋控公司、青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晋控公司、青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晋控公司、青野公司、赵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劳务费20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进行计算);
二、驳回***对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赵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栗伟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