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54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文祖街道青野村。 法定代表人:于兴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道水南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青野建安公司)、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控日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晋控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82012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银行利息(以282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计10857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晋控日月公司一期10万吨/年双氧水装置抗暴控制室及区域变电室/分析/空压站、产品罐组工程系由被告青野建安公司总承包,青野建安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涉案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日月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木工作业协议书。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工人工资282012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所欠工人工资,四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区人社局相关部分反映四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始终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提起如上所诉。 ***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户籍信息4份,证实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与***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2020年11月28日***将山东**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3.2021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结算单1份,证实***带领的木工施工班组完工后,双方结算的劳务费共计599970元,尚欠工人工资282012元。 4.***2022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拖欠的282012元全部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各被告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应证据。 ***、青野建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青野建安公司也无法律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1)原告与***之间是否拖欠工资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2)***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与***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超额支付,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3)青野建安公司因***已超额支付劳务费用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无法律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野建安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施工合同1份、(2021)鲁0114民初105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与***之间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因此***与青野建安公司没有义务向***再行支付、垫付工资。 晋控日月公司辩称,(1)晋控日月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晋控日月公司按照相关流程在济南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整个过程合法合规,资质审查无任何问题。(3)晋控日月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综上,晋控日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晋控日月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与青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实晋控日月公司为发包人、青野建安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系承包人责任。 2.青野建安公司向晋控日月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7页,证实2020年11月20日-2022年1月20日期间,晋控日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青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677万元,晋控日月公司已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1日,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青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的一期10万吨/年双氧水装置抗暴控制室及区域变配电室/分析/空压站工程承包给青野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散水以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验收需要资料及消防检测报告,不包含暖通、泡沫系统、空调系统、行车、分析室2台柜机空调。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抗爆控制室(建筑面积954.96㎡、地上1层)工程总价389万元、区域变配电室(建筑面积729.79㎡、地上2层)工程总价228万元,合计工程总价617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一期10万吨/年双氧水装置产品罐组工程承包给青野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散水以内的土建,消防验收需要资料和消防检测报告。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40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变更、工程量签证等按照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相关项目执行原报单价,合同以外增减部分按照最新修缮定额丙级取费,人工费110元/日让利10%等。同时约定,工期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等。 2021年10月29日,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晋控日月公司)。 2.2020年11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青野建安公司承包的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一期10万吨/年双氧水装置抗爆控制室及区域变电室/分析/空压站工程、产品罐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组织施工。 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约定:按建筑面积变配电室360元/平方米、抗爆室600元/平方米;罐体模板工程(混凝土接触面)70元/平方米,钢筋工程1500元/吨,基础垫层20元/平方米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3.2020年11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抗爆室、变配电室的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给***施工。协议约定:抗爆室包支不拆模不搭支模架,70元—展开面积;配电室包支包拆,70元—展开面积;年底所做的工程量全部结清,没有任何理由拖欠一分等。 协议签订后,***施工班组于2021年1月底完工,并于同年2月2日撤场。 2021年3月5日,***为***出具证明结算单。载明:***在山东**××镇××室××室合计8571平方米,计款599970元(70元×8571),扣款点工19200元、生活费8658元,总支322458元(包括***2021年2月8日借支80000元),总下余人工工资282012元。在主体结束付到95%计应付267911元。 2022年3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日月化工厂改建工程系由***借用**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人***于2021年3月5日为***出具****日月化工厂改建工程的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的尚欠***人工工资282012元全部为***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我本人与***的建设工程纠纷与拖欠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无关,***可通过正常法律程序维权。 4.晋控日月公司的一期10万吨/年双氧水装置抗爆控制室及区域变电室/分析/空压站工程、产品罐组工程于2021年5月全部完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截至2022年1月20日,晋控日月公司已向青野建安公司以承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667万元。 5.2021年11月10日,***因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支工程款501402.1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鲁0114民初10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超支工程款501402.1元。 本院认为,青野建安公司在承包晋控日月公司工程期间,***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组织施工;其后***与***签订协议书,将其分包的工程木工作业分包给***组织施工,扣除已经支付的人工费以及***借支的款项,***尚欠***人工费282012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青野建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又将木工作业分包给***施工。因此,***、***、***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上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应视为验收合格。***作为分包人为***出具结算单,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支付工程人工费28201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1年3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主体结束时付至95%”,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全部完工。故,***请求的利息应自2021年6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自2021年3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超支***部分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青野建安公司在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晋控日月公司已按其与青野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有效证据证实晋控日月公司欠付青野建安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晋控日月公司在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借用**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为青野建安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基于***与青野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专门性法规,该条例中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的规定是针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性强制规定。***以此为据要求晋控日月公司、青野建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2012元。 二、被告***自2021年6月1日始,以2820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