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5460号
原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文祖街道青野村。
法定代表人:于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区双山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区双山街***村。
法定代表人:术永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青野建安公司)诉被告济南市**区双山街***村民委员会(以下***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升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924289.4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建设施工合同》等合同文本共计六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旭升农民公寓楼1﹟、2﹟、5﹟、10﹟、11﹟和卫生院1﹟、2﹟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书对工程竣工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至今尚拖欠原告合同款1924289.45元并产生了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旭升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不属实,我村已经支付原告14463380.51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我村已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原告方没有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旭升村委会对青野建安公司提供的旭升村农民公寓楼2号楼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有涂改,施工方并非是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对青野建安公司提供的旭升村2﹟农民公寓楼(决算书)无异议,该决算书系双方对2﹟农民公寓楼的决算依据,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旭升村2﹟农民公寓楼系青野建安公司施工,该合同为有效证据。
2、旭升村委会对青野建安公司提供的旭升村5﹟、10﹟、11﹟农民公寓楼和卫生院1﹟、2﹟决算表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是村民,不是村委会成员,无权签字。在青野建安公司提交的相关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均载明***为旭升村委会的派驻工地代表,且旭升村委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异议,决算表上既有单位公章又有法人印章,因此,应认定该部分决算表合法有效。
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旭升村民委员会因**撤市设区名称变更为济南市**区双山街***村民委员会。2003年至2004年期间,旭升村委会与青野建安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旭升村委会将旭升农民公寓楼1﹟、2﹟等工程发包给青野建安公司施工建设。2004年8月14日,双方签署旭升村1﹟农民公寓楼决算表,工程总价为1854360元。2005年5月28日,双方签署旭升村2﹟农民公寓楼决算表,工程总价为2275000元。2004年至2008年期间,旭升村委会与青野建安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约定,旭升村委会将旭升农民公寓楼5﹟、10﹟、11﹟和卫生院1﹟、2﹟等工程发包给青野建安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书约定旭升村委会派***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竣工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青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好楼房并交付旭升村委会。2015年1月7日,双方签署旭升村5﹟、10﹟、11﹟农民公寓楼和卫生院1﹟、2﹟工程决算表四份,其中5﹟农民公寓楼总价为2639186.91元,10﹟农民公寓楼总价为2947982.41元,11﹟农民公寓楼总价为3436827.81元,卫生院1﹟、2﹟楼工程总价为3171340.99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旭升村委会多次支付工程款项,事***村委会还用房子折抵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7月1***村委会最后一次付款,共支付青野建安公司工程款14400408.4元。2020年9月4日,在双方对账时,用青野建安公司欠交的水电费、车库门差额62972.11元折抵了等额工程款。青野建安公司认为欠款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旭升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924289.45元及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青野建安公司与旭升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青野建安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焦点一,即青野建安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青野建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表头为被告名称的对账时书写的拟稿纸七页、录音光盘3**两证人出庭作证,旭升村委会对与***的电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村两委成员,不能代表旭升村委会,对双方在2020年9月4日对账时的两张录音认为只能证实核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或被告同意继续支付工程款。因***是旭升村委会派驻工地的代表,青野建安公司通过其催要工程款并无不妥,且三张录音中有持续催要工程款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青野建安公司不间断的催要,旭升村委会关于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青野建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从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调整为欠款金额,支付款项优先偿还前期的合同,以11﹟楼的合同期满为起算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旭升村委会不认可,认为违约金和利息不可重复计算。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旭升村委会)违约条款中均载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除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乙方利息,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每拖延支付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款完毕。”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青野建安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青野建安公司未能证实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因此青野建安公司主张的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青野建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从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调整为欠款金额,属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青野建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以11﹟楼的合同期满为起算点,因双方均不能证实合同延期决算的原因,且欠款数额不确定,因此应自双方决算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青野建安公司与旭升村委会签订的六份决算表总金额共计16324698.12元,旭升村委会共支付青野建安公司工程款14400408.4元,扣除青野建安公司欠交的水电费、车库门差额62972.11元,旭升村委会尚欠青野建安公司1861317.61元,青野建安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旭升村委会要求青野建安公司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因旭升村委会既有以房抵债的情形,也存在抵扣的情形,并非全部支付现金,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区双山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欠款1861317.61元;
二、被告济南市**区双山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861317.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8元,减半收取11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市**区双山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帐户:济南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行济南**支行,86611746101421001513)。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