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高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章丘市高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娜,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宋家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宋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魏书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高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毕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村,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钧,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杰,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红、魏娜、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宋家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庙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章丘市高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章丘高泰公司)、李红村、王兴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宋家庙村委会、章丘高泰公司、李红村、王兴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等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发包、转包、分包及雇佣关系事实。但是对于死者魏传华在损害结果中占50%的过错比例有异议。***雇佣魏传华运送混凝土,魏传华在运输过程中不慎连人带车翻入道路一侧沟渠内,致使魏传华在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路途中死亡。本次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村内通行道路条件险恶,本来就存在危险因素所致。死者魏传华生前多年,多次驾驶涉案车辆实施运输行为均未发生事故,说明死者具备驾驶能力,本次死亡结果的发生和死者没有驾驶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死者无驾驶证认为应承担50%的责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宋家庙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死者承担50%的过错责任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村并没有责任。
章丘高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红村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宋家庙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丘高泰公司、李红村、王兴杰、***、***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宋家庙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是通过法定招投标依法发包,章丘高泰公司按程序投标中标,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发包行为系政府采购行为,绝不存在擅自改变施工方的可能性,在政府工程中,只有通过法定程序中标的建筑公司才有权利进行施工,而且政府工程的工程款来自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对于该财政拨款的使用情况和详细流向都是要经过严格的审计程序,也就是说工程款只能支付到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的中标人即章丘高泰公司的账户中,否则不但通不过审计而且会被问责和被纪检部门审查,因此,发包方作为一级政府,不存在让中标人以外的人施工的可能性。
二、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7行记载:“李红村认为是章丘高泰公司中标后由其项目经理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己”,李红村在一审中清楚表明他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来自于章丘高泰公司的转包,李红村所言项目经理叫李仕加。
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宋家庙村委会直接发包给李红村的,并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支持,该认定错误且明显违背常理,从作为发包方的宋家庙村委会到转包方的李红村之间事实环节明显缺失。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案事实没有查清。
四、章丘高泰公司中标成交时间是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初章丘高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仕加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红村,该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4日开始施工,2019年11月16日发生本事故。因此章丘高泰公司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五、宋家庙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依法按法定程序发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等三人辩称,坚持我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章丘高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我司并没有与工程发包方及街道办事处签订任何政府采购合同或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我司在中标后对涉案工程现场实地勘察时发现涉案工程已由宋家庙村书记魏书卫带领部分工人开始施工,故我司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和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红村辩称,李红村认识了案外人李仕加,李仕加挂靠章丘高泰公司,该公司出具了相关投标的所有手续,后李仕加将工程承包给李红村。因为是政府工程,走账必须是公对公,当时说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打入章丘高泰公司,投标成功后由于事故的发生致使甲方与章丘高泰公司正式的施工合同没有签订,其他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王兴杰、***对***等三人及宋家庙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1、一审已查知王兴杰只是受雇于***为其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一审判决王兴杰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王兴杰与死者具有法律上的关系。2、章丘高泰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宋家庙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涉案工程,该工程系政府采购,虽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这不影响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涉案事故系在合同签订期限内发生,根据宋家庙村委会及李红村的陈述,涉案工程是李红村通过宋家庙村委会领导从章丘高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仕加处转包过来的,李仕加作为涉案工程中转包的关键人物,依法应参加涉案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仅凭章丘高泰公司否认此人是其工作人员就否定章丘高泰公司介入了工程,章丘高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或是出借资质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宋家庙村委会在章丘高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施工人员进驻施工场地,同时调配施工车辆并安排管理人员监工,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宋家庙村委会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无论涉案工程是如何转包给李红村,宋家庙村委会作为不规范操作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对于涉案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涉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自己操作不慎导致翻车造成的单方事故,除因其自身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外,涉案事故车辆的提供者李师峰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应合同主体都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家庙村委会、章丘高泰公司、李红村、王兴杰、***赔偿死亡赔偿金632,784元、丧葬费37,56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620元,共计692,966.50元;2.诉讼费用由宋家庙村委会、章丘高泰公司、李红村、王兴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山东鑫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宋家庙村混凝土道路工程中标公告,该公告载明的采购人为宋家庙村民委员会,采购项目名称为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宋家庙村混凝土道路工程,预中标供应商名称为章丘高泰公司。该公告所附材料载明的中标价格为326,200元。在之前,宋家庙村委会就将该工程的路基工程承包给了李红村,后又将该工程以中标的价格承包给了李红村。李红村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施工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了***,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8元5角。***委托王兴杰负责在现场管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魏传华驾驶无牌的三轮车运送混凝土,三轮车翻入路旁的沟渠内导致魏传华死亡,魏传华没有驾驶证。魏传华死亡时已满64岁,其死亡赔偿金为632,784元,丧葬费为37562.5元。为处理魏传华的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实际存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20元。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是死者魏传华的雇主是谁;二是魏传华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焦点1,虽然章丘高泰公司对宋家庙村委会的户户通工程中标,但是在看到有人已经施工后,并未与宋家庙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李红村的陈述,李红村是转包的李仕家的工程,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红村在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路基施工,能够认定该工程是宋家庙村委会承包给李红村的,李红村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又将劳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了他人,应当认定死者魏传华是受雇于***。***应当对魏传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宋家庙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红村,李红村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宋家庙村委会与李红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三人没有证据证明章丘高泰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要求章丘高泰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王兴杰受雇于***,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等三人要求王兴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魏传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魏传华及***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应当赔偿***等三人因魏传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6,392元、丧葬费18781.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魏红、魏娜死亡赔偿金316,392元、丧葬费18781.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1483.25元;二、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宋家庙村民委员会、李红村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红、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魏红、魏娜负担4308元,***、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宋家庙村民委员会、李红村负担6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宋家庙村委会提交李仕加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及宋家庙村委会书记魏书卫与李仕加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章丘高泰公司承包建设的。李红村、王兴杰、***质证称对此没有异议;***等三人及章丘高泰公司质证称不认可通话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且章丘高泰公司亦否认李仕加系其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经本院审理认定,虽然李仕加的户籍登记信息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通话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且在卷证据亦不能证实李仕加系章丘高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宋家庙村委会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家庙村委会主张章丘高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转包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章丘高泰公司并未与宋家庙村委会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章丘高泰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章丘高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李红村辩称,其系从章丘高泰公司项目经理李仕加处转包的涉案工程,但不论是宋家庙村委会还是李红村均没有证据证实李仕加系章丘高泰公司项目经理,也未提供李仕加或章丘高泰公司与李红村之间的转包协议,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等人上诉所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及比例承担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家庙村委会及***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0元,由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宋家庙村民委员会负担10730元,由***、魏红、魏娜负担10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英
审判员  赵 雯
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