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拓房车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昱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拓房车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昱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妹妹,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世拓房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姜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建,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全,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昱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世拓房车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中昱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妹妹,被告山东世拓房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中昱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6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辆11米尚品房车-星语版,型号为ST9109Y-05;单价为23万元,共计46万元,至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138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由原告在被告发车前一次性付清;产品交付时间为原告支付完毕剩余借款后,双方确认于2021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擅自解除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多次致电被告负责人要求返还款项,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向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世拓房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21年1月19日已经支付完毕房车款项并对房车进行了验收,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已经将房车生产完毕并符合交车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履行提车责任;本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又不符合法定解除(被告迟延履行)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被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无违约,该合同也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综上,原告不存在解除本合同要求退款的权利。2.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擅自解除合同赔付违约金的方式来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中被告已经将房车生产完成并经过原告的验收,交付地点在被告工厂,原告只存在将房车提走即可,而且2021年1月19日原告已经找了托运人去提车,所以整个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反诉被告提走房车;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签订《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两辆11米尚品房车-星语版,型号为ST9109Y-05;单价为23万元,共计46万元,反诉被告购买房车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2021年1月12日支付预付款138000元,双方约定在2021年1月19日发车,反诉原告也将反诉被告购买的车辆生产加工完毕并经过反诉被告验收。2021年1月19日支付完毕剩余车款并自行找拉货人李德林来反诉原告处自提车辆,但反诉被告在托运人已经到了反诉原告处准备装车时,反诉被告以营地问题推迟提车,后要求解除合同。发怒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车生产完毕并符合交车条件,反诉被告应当依约提车。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申请。
反诉被告辩称,要求解除合同,我方愿意承担20%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ST9109Y-05的11米尚品房车-星语版房车两辆,单价为23万元,合同价款共计46万元;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138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由原告在被告发车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后确认于2021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工厂验收并提车,签订验收交付确认单,由原告指派魏克明为验收人及收货人;如原告因其他原因不能来被告工厂验收、交付等交接的,原告应三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可通过视频验车,未通知的视为认可,在被告代办托运后视为交付。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为履行本合同,投入大量的生产成本与人力成本,因原告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除已经交付的款项不予返还外,原告需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作为对被告的损失赔偿,后合同自动解除,且合同标的物产权不转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擅自解除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给被告房车预付款13.8万元,于2021年1月19日分多笔支付给被告房车尾款共计32.2万元,以上共计46万元。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车款,完成了房车的加工制造并通过微信告知了原告指定的验收人。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项目地政府拆迁无法继续建设营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金后,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68000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回函,主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向被告承担合同金额50%的损失,将剩余50%货款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与购车款返还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反诉原告,以本案原告作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提走涉案房车,但反诉原告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本院依法按反诉原告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交付涉案房车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并通知了被告,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实际已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中同时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作出了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故原告同意适用违约金条款,向被告支付购车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剩余购车款368000元,被告应予退还。鉴于本案系因原告违约造成,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营地式房车产品销售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世拓房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中昱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车款36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省中昱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博杰
书 记 员  徐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