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2889号
原告:山东秀水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秀水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2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249.1元及利息,并支付保全保险保险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开发建设农民公寓楼,原告承建其中的6号楼。2014年,经明水街道办事处委托审计,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34249.1元,截止2018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余欠234249.1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委会辩称,一、涉案楼房是***盖的小产权房之一,因现今对小产权房的打压政策使得村里三栋楼地基建起之后被停工拆除,造成200多万元的损失,村集体入不敷出,且欠大量外债;二、***委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被告愿偿还原告欠款,也在积极偿还,事实上被告已偿还40万元工程欠款,其中的2019年1月份的3万元是被告主动偿还的;三、被告有其他诉讼纠纷,经执行现尚欠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7万元;四、村里所欠款项大多为工程款,原告起诉增加被告工作难度,若其他债权人效仿将增加还款难度,村民酝酿上访,若引起群体上访事件则问题更难解决;五、被告已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只开具3万元发票,尚欠37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我们要求原告依据国家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否则拒绝再次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20日,***委会(甲方)与秀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位于***济青路南侧公寓楼区域内的***公寓楼工程,工程造价为506万元;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中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的进度拨付工程款,每个施工段落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款,具体拨付的办法是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将合格工程交付给甲方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此款必须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否则将由甲方从以上款项中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两年内付清,招标前所缴保证金,在主体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还清等。***委会在甲方处加***,秀水公司在乙方处加***,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2、2014年9月10日,山东金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对***6#***基础工程审计后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结算送审金额850157元,审减金额215907.9元,审定金额为634249.1元。该公司、***委会、秀水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予以确认。
3、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后,截至2019年1月底,***委会共计支付40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故秀水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会与秀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委***公司建设***公寓楼工程,事实清楚,但***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楼需经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审批、**等程序,***委会在未获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利用集体土地建房,其与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秀水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其在该项建设施工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故可参照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果即634249.1元结付涉案工程款,***委会支付4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234249.1元尚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4249.1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施工完成日期,故利息以234249.1元为基数,自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而担保方式有多种形式可以选择,诉讼保全保险并非唯一方式。申请人不论选择何种担保方式,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应由其本人负担。故本院对其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秀水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49.1元及利息(以234249.1元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秀水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计2407元,保全费1770元,由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 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