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5民初3408号
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5200B。
法定代表人:王艳兵,职务:总经理。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国际新城二期七栋2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郸城县银海糖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东段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66220066K。
法定代表人:徐春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郸城县银海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三菱丽阳PVDF中空纤维膜购买合同,购买合同中约定:被告先行支付300000元人民币预付款,原告按期向被告发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310000元人民币余款。被告依约支付30000O元人民币预付款,原告按期完成了送货和安装调试等义务,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未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推诿拒不履行义务。请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银海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主张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按本合同约定,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30万元,原告未按时发货,并未完成安装调试,到现在为止原告的产品仍在存放,因原环保项目不达标,新上环保项目设备未投入使用(其中包括原告的产品设备)就被迫停产,原告在诉状中谎称已完成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此期间追要余款时,被告同意让没使用的产品设备让原告拉走,原告不同意退货。所谓已完成安装调试的理由不成立,“安装调试”指设备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能检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设备不运行就无法完成调试。综上所述,因原告对其产品未完成安装调试,己违约在先。二、本案涉及被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模式,属租赁方式,在当地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下,在租赁期间新增设备,承租方拥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出租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理由是:原郸城财鑫糖业属于省、地市重点龙头企业,因经营不善停产,所欠债款无力偿还,其资产及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根据市、县两级政府为帮扶财鑫糖业恢复生产,由银行出资让被告租赁,租期两年,因银行注入资金用于偿还财鑫集团旧账,造成再次停产。因租期未满,政府让提前解除合同,财鑫糖业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欠原告设备款项己无力偿还,原告的设备仍存放在原财鑫糖业厂区环保池内。被告并未对其设备拥有占有权,更无处分权,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供方),被告作为买受方(需方),双方签订了《三菱丽阳PVDF中空纤维膜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三菱丽阳PVDF中空纤维膜,合同总价款为61000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交货方法、货款结算方式5:5即预付款30万元人民币到供方账户后7日货到需方厂内。供方随货来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50%余款31万元、违约责任…需方没按合同期限支付供方货款等,应向供方赔偿货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物流向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11月26日原告技术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见证下对其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310000元,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三菱丽阳PVDF中空纤维膜购买合同》、深南证字第18848号公证书、证人张某、陈某、郭某证言、货物运输协议书、设备安装服务报告、汇款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菱丽阳PVDF中空纤维膜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发货、并未完成安装调试等事由,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拒付原告剩余货款,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拒付原告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公证费、律师费,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郸城县银海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郸城县银海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