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4305号
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国际新城二期七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5200B。
法定代表人:王艳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75261009L。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兴业公司)与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彭婷婷,被告伟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超纯水制备系统工程1套、软化水制备系统工程1套和油墨废水处理系统工程1套;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9,000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伟易达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货款269,000元属实,但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希望法院延缓给付期限;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3.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不应支付。
原告恒大兴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伟易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超纯水制备系统工程1套、软化水制备系统工程1套和油墨废水处理系统工程1套,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50天;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设备安装前),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收到水质化验报告后付25%设备货款;质保金5%(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后付清余款;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款项后,开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甲方需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不得少付或不付,甲方在付款期后7天仍未按合同付款,须按未付款部分每天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4,45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支付货款150,000元、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94,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97,55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7月15日,经被告对账核实,截至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4,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恒大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8日往来邮件“对账单回执-四川伟易达”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操作;2019年10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5778号《公证书》;此次公证花去费用800元。另,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共计20,000元(10,000元/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产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269,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69,000元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系原告为顺利实现债权,并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该费用支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且无合同约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订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日2‰,但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考虑到被告伟易达公司目前确实存在经营困难,并非主观恶意违约,故综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且为了给在生存线上挣扎的民营经济个体适当的喘息和发展机会,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即以2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6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2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被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