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298号
上诉人:***。
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铭传,广东铭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大兴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兴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请求追究恒大兴业公司伪证的责任,主要理由是恒大兴业公司仲裁及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具体体现在2016年8月工资表的制表人及制表时间不一致,以及部分月份制表人不一致。恒大兴业公司就此解释为,因一审代理人未代理仲裁时的案件,在一审代理时要求恒达兴业公司重新打印出所有考勤记录,可能是谁打印的就是谁签字的,但内容基本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与恒大兴业公司之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大兴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加班工资。
***上诉主张,恒大兴业公司向其支付的80000元以及其返还的50000元均不属于借款,其中10000元属于其报销的工人生活费和工程材料款,另外70000元现金,是因其之前欠恒大兴业公司120000元,归还了70000元,但因恒大兴业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和分红,***去工地闹事后,恒大兴业公司又将其归还的70000元借款转账退回,因此恒大兴业公司支付的80000元并非借款,不应当抵扣该案中其应当承担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已经采信***主张的每月正常上班24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度,***没有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其有加班的事实,原审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大兴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的离职原因,原审依据公平原则,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核算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认定,恒大兴业公司支付了80000元,***返还50000元,相当于恒大兴业公司已支付3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恒大兴业公司还应向***支付5800.06元。
关于***上诉请求追究恒大兴业公司伪证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是否构成伪证及追究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对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认定范围,不属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第二,恒大兴业公司仲裁及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虽存在制表人及制表时间不同,但表格内容相同,恒大兴业公司解释是不同人打印出来签字人不同,该解释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大兴业公司存在作伪证,但恒大兴业公司应当以此为戒,保持证据的一致性。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启荣(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