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3民初4260号
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因资金需要,向圣基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向圣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圣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借款。该款项经圣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圣基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圣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基公司与***之间原有业务关系,2016年6月29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圣基公司借款100000元,当日,圣基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支付100000元,***向圣基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此后经圣基公司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圣基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已借用圣基公司款项两年有余且经催要仍未返还,因此圣基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圣基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人民陪审员李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