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699号
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临沂亿晨镍铬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前利息530万元,起诉后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利息298112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宇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及相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亿晨公司与***也对上述借款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宇公司、***未作答辩。
亿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开庭以前,曾到看守所会见***。***辩称,其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只偿还本金。
圣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3日,中宇公司与***出具的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250万元与350万元,并附有银行支票存根。在借据中有***与亿晨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盖章。2.2014年1月16日,中宇公司与***出具的借据两份,金额分别为62万元与238万元,2014年5月30日,中宇公司与***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王长庭的业务凭证三页,体现在2014年期间有多次大额现金转支。4.2015年8月1日,圣基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合同落款处有两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有***签字。同日中宇公司与***、***盖章签名的借据原件。借款担保合同原件,由***为中宇公司的本借款提供担保。5.2016年中宇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出具***与中宇公司均盖章签名的欠据两份,金额为27.4万元的欠据为原件,上并有***之父赵霞庆的签名,金额为24112元的为复印件,亦有***之父赵霞庆的签名。2017年3月25日,济南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6.2014年12月31日,***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据一份,由中宇公司盖章,证实欠圣基公司利息134万元。赵霞庆质证欠24112元的欠据复印件,认可其签名属实。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宇公司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基公司与中宇公司为济南市长清商会的会员。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中宇公司向圣基公司借款,2013年6月13日,圣基公司通过相关账户向中宇公司转款两笔,计600万元,中宇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据。在该两份借据中,注明借款为期六个月,经手人处为***签字,中宇公司盖章,亿晨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2014年1月16日,中宇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据,分别为62万元与238万元。2014年4月两次向中宇公司转款,分别为400万元及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中宇公司合计出具了五份借据,总款1100万元。
2015年8月1日,圣基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为圣基公司,乙方借款人为中宇公司,丙方担保人为***。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末收息一次。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愿意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中宇公司、***、***又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圣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以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类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方全部偿还圣基公司本息为止。借款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圣基公司方债务的,***方除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外,将接受圣基公司的任何追偿责任。
2014年12月31日,***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署名的欠据一份,中宇公司亦盖章。主要内容为,今欠圣基公司134万元整,本金2200万元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所产生利息268万元,已经结清134万元,余134万元。2016年4月20日,中宇公司以欠款人身份盖章出具,由与***署名的欠据两份,欠现金为27.4万元与2.4112万元,关于该27.4万元来源,2017年3月25日,济南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圣基公司代中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7.4万元。
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诉前利息为530万元,其计算依据如下:合同金额1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每月利息22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共计18个月,22*18=396万元。***出具欠据的利息为134万元,合计530万元。其他垫付利息共计欠款29.8112万元。起诉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
庭审时,***及亿晨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因为***现在看守所在押,庭审后,本院又到看守所会见了***,向其出示了庭审笔录及证据原件,***陈述其已经通知本人与亿晨公司代理人,其对本案的证据原件均无异议,对当事人陈述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利息,希望能延长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圣基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凭证、欠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圣基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关于1100万元借款的债务关系、期限、利息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由上述证据亦可以证实,***为中宇公司借款1100万元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在该借款合同中,借款单位为中宇公司,***以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现,所以***并非该借款的债务人。亿晨公司仅在原借据中注明担保,而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中,亿晨公司并未提供担保。对于圣基公司垫付的27.4万元与2.4112万元两笔,中宇公司亦是债务人。上述债务应由中宇公司负责偿还。***对于110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134万元的利息欠款,因为是由中宇公司欠款而计算的利息,且欠据中由中宇公司加盖了公章,所以该笔款项由中宇公司与***共同偿还。
本案中借款人中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与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本金为1100元,原告计算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共计396万元,并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但如果再计算逾期后的罚息则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以月利率20‰计算。本案借款人中宇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合法范围内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合同主债务到期为2016年2月1日,所以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范围内,保证人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有合同约定,均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各被告亦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
二、由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396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由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利息29.8112万元;
五、由被告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中宇尚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
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