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再终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老顶山街道都市产业园03幢。
法定代表人:吕安泰,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A幢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萍,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三贵,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恒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恒泉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请人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申请人鼎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张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5日,一审原告鼎昊公司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26日,鼎昊公司与恒泉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恒泉公司委托鼎昊公司承担恒辉假日广场的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鼎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泉公司送交了195张总平图和单体图以及其他设计报批文件。2011年9月,恒泉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单方面解除了设计合同。此后,鼎昊公司多次要求恒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多次要求恒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直至今日,恒泉公司始终置之不理。鼎昊公司认为,恒泉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鼎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泉公司向鼎昊公司支付设计费250万元,恒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恒泉公司辩称,1.2010年12月26日、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合同并没有履行。2.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部分合同条款有歧义,经多次协调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恒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鼎昊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6日,鼎昊公司和恒泉公司分别作为设计方(乙方)、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由鼎昊公司承担恒泉公司开发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恒辉假日广场工程设计……该合同设计费为500万元,第一次付费10%定金,合同签订后15天内;第二次付费30%,完成每期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5天内;第三次付费30%,每期施工图经审图部门审查通过后15天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中补充约定,施工图设计阶段:此阶段由乙方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具体为(1)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五个专业完成各种房型的全套施工图初稿,此阶段结束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各种房型的施工图(初稿)小样稿和电子文件。甲方对施工图初稿进行设计质量、设计深度、经济测算,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再根据甲方提出的修改设计,直至甲方最终确认修改合格后,进入下阶段设计……鼎昊公司承担恒泉公司用地范围内的室外综合管线图及雨水污水排水施工图、场区内道路施工图(含路灯照明)及场地附属工程施工图另行收费,包干总价计人民币1500000150万元,提供全部图纸时付总价的90%,项目结束后付总价的10%。双方合同签订后,恒泉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接受鼎昊公司方案报批图195张,鼎昊公司并向恒泉公司发送了电子稿,双方工作人员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形式,着手方案优化及施工图的设计。恒泉公司一直未给付设计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合同中设计费用的计算产生争议,鼎昊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恒泉公司委托的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一份。恒泉公司在该函中表示,鉴于:1.2010年12月26日恒泉公司与鼎昊公司签订了《恒辉假日广场设计服务合同》和《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辉假日广场设计服务合同》;2.因双方对上述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歧义,虽经多次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恒辉假日广场设计服务合同》至今无法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也无法履行;3.2011年9月9日,应贵公司副总经理的要求,该公司将恒辉假日广场整个方案的图纸通过QQ号为42×××77转发给了鼎昊公司的骆工程师重新计算,然而,鼎昊公司之后给该公司发的《关于“恒辉假日广场”项目设计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费取费及服务期限的补充说明》显失公平,该公司无法接受。恒泉公司委托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魏晓萍律师正式函告鼎昊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恒辉假日广场设计服务合同》和《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辉假日广场设计服务合同》,善后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后恒泉公司另行委托(喜邦)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曾受恒泉公司委托进行初步方案设计的南京喜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喜邦南京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喜邦南京公司在该证明表示,因恒泉公司考虑开发进度及社会经济影响,要求施工图提前展开,故方案图与施工图设计工作在该公司与鼎昊公司两家公司同时进行;该公司在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暖通专业、建筑节能专业内容采用鼎昊公司施工图的技术成果作出了调整和修改;鼎昊公司蓝图递交恒泉公司并完成申报该项目规划许可证。同时,鉴于案涉工程的设计已由第三方完成,鼎昊公司和恒泉公司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但恒泉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接受鼎昊公司方案报批图195张,恒泉公司已接受鼎昊公司履行的结果,双方合同当然已发生法律效力。恒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确有需被解除的法定情形,且其已尽合法的催告义务,故其于2011年9月22日委托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鉴于案涉工程的设计已由第三方完成,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工程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因恒泉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接受鼎昊公司方案报批图195张,鼎昊公司并向恒泉公司发送了电子稿,双方工作人员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形式,着手方案优化及施工图的设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鼎昊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合同价款的40%计2000000200万元给付权利,另鼎昊公司主张的50000050万元无依据,故对鼎昊公司主张的2500000250万元中的200000020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一、恒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鼎昊公司设计费2000000200万元;二、驳回鼎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鼎昊公司负担5360元,恒泉公司负担21440元。
恒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恒泉公司与鼎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未生效且双方均未履行。因为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恒泉公司向鼎昊公司支付定金后生效,恒泉公司并未向鼎昊公司支付定金,故合同未生效。恒泉公司与规划部门就项目容积率的调整进行协商,直至2012年1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规划局才下发了浦规审定(2012)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在2011年9月22日恒泉公司通知鼎昊公司合同解除前,该项目尚不具备开始施工图设计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未实际履行。2.南京喜邦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恒辉假日广场项目的方案设计是委托北京喜邦公司承担的,只是在北京喜邦公司完成初步方案设计工作后,因恒泉公司想对住宅容积率申请规划部门调整,需对新的容积率做一版方案设计。经我方同意,北京喜邦公司委托南京喜邦公司完成。鼎昊公司所做工作应向南京喜邦公司主张费用。3.原一审判决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恒泉公司与鼎昊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且未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原一审判决恒泉公司按合同价款的40%给付错误。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鼎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鼎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鼎昊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补充协议均已生效,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有关条款与协议不符合时,按协议执行;协议的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鼎昊公司与喜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义务配合喜邦公司进行设计工作。我方之所以与喜邦公司之间有配合工作的事实,是源于我方与恒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和协议后,鼎昊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在2011年9月23日按恒泉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项目的设计成果;3.原审法院的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支付定金后生效,但是鼎昊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向恒泉公司交付195张方案报批图,恒泉公司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恒泉公司对于鼎昊公司履行义务行为的认可,现恒泉公司上诉提出合同未生效,以及主张鼎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原一审法院对恒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恒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恒泉公司负担。
在本院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恒泉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说明需支付总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该补充协议并未改变主合同的生效条件,由于申请人未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时,涉案项目尚处于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图未经过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是不可能进行施工图设计的。申请人并未指令被申请人做施工图设计,实际上申请人也没有做施工图设计工作,申请人仅交付了39张方案设计图,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设计图交付。被申请人从电子邮件中交付的图纸是方案设计图并非是施工设计图,由于被申请人与南京喜邦公司有利害关系,南京喜邦公司出具说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施工图设计合同并未生效和履行。不应根据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价款;同时被申请人套用南京喜邦公司的方案设计图,并无任何收费依据和证据,不应支付其设计费,即使支付,其成本不超过一万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鼎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本协议不符时,按本协议执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扩大了被申请人的工作内容,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图纸进行优化和初步设计,即配合恒泉公司与北京喜邦公司、南京喜邦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的履行。由于时间紧迫,恒泉公司再三要求被申请人在方案报批阶段介入方案的优化、初步设计、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被申请人按照恒泉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总拼图和单体图的方案优化和设计,并将195张图纸和其他报批文件交给恒泉公司。此后,被申请人又将部分施工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申请人审核,恒泉公司审核后于2011年9月9日将图纸发送给被申请人要求重新计算,201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将修改后的部分设计成果及相应的计算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已经收到。综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恒泉公司也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恒泉公司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在恒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维护自已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有关条款与本协议不符时,按本协议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再审期间,鼎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施工图过程图电子稿,证明其以已按照恒泉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图的初步设计,且恒泉公司已收到施工图的电子初稿。恒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施工图电子稿,恒泉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收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中有关条款与本协议不符时,按本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恒泉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10%给鼎昊公司,作为设计预付款(定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昊公司要求恒泉公司支付设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恒泉公司亦未支付定金,但在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定金作为恒泉公司的预付款,且约定,合同有关条款与补充协议不符时,按补充协议执行,并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的条款,因此据此,应认定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故合同和补充协议自此已生效。再审申请人恒泉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的再审理由,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恒泉公司在向鼎昊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方案设计图尚未审批通过,但双方工作人员之间来往的电子邮件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形式,双方实际已经着手方案优化及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恒泉公司接收了鼎昊公司的方案报批图并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恒泉公司对于鼎昊公司履行义务行为的认可。再审期间,鼎昊公司向本院提供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五个方面专业施工图初稿,证明其已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证明其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第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将电子稿发送给了恒泉公司,恒泉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施工设计图初稿,本院再审认为恒泉公司否认收到,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鼎昊公司已将施工图设计初稿发送给恒泉公司,但根据鼎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喜邦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鼎昊公司系按照恒泉公司的要求提前开展第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工作,且已实际完成第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初稿,恒泉公司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再审理由,与鼎昊公司实际已完成设计初稿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由于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协商不成,恒泉公司单方通知鼎昊公司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鉴于案涉工程的设计已由第三方完成,且双方在一审中就案涉工程均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依法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鼎昊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完成的工作量,恒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鼎昊公司支付设计费。原审判决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并无不当。综上,鼎昊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恒泉公司应当给付设计费。现恒泉公司再审提出合同未生效,以及主张鼎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陈红旗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