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7359号

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抄纸巷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江苏锦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杨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3071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中哲公司原名称)原系挂靠关系,***对外以鼎昊公司名义承接业务。2012年下半年,***因其负责承接的恒辉假日广场项目与案外人南京恒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之间就付款问题产生纠纷,遂委托律师以鼎昊公司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泉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250万元,并承诺律师费由***个人按最终打入中哲公司账户数额的20%支付。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434号判决,判令恒泉公司向鼎昊公司支付设计费200万元,诉讼费26800元由鼎昊公司承担5360元,恒泉公司承担21440元。后该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进入执行阶段后,鼎昊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转交的执行款2040464元。根据***与鼎昊公司之间的协议,在扣除税费后,公司应付给***1908500元。2014年6月24日,***在公司填写了该笔款项的申领单,随后中哲公司通过转账分两笔汇给***150万元,剩余的408500元应***要求汇入其代理律师刘强的账户作为律师费。此后,案外人仍然对判决结果不服,通过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再次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后作出(2017)苏民再244号民事判决,改判恒泉公司仅需支付鼎昊公司125万元,一审诉讼费26800元由鼎昊公司与恒泉公司各承担13400元,二审诉讼费26800元由鼎昊公司与恒泉公司各承担13400元。根据该再审判决,2019年1月3日,中哲公司通过银行将多收的设计费、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781340元汇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账户。根据再审结果,中哲公司应当给付***项目费用为1177785元。因此,***多收取的设计费730715元应当返还。

被告***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设计费有协议,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结算完毕,为此***也发函要求支付提成以及应得款项。所以中哲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鼎昊公司与恒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恒泉公司向鼎昊公司支付设计费200万元。该案受理费26800元,由鼎昊公司负担5360元,恒泉公司负担21440元。恒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恒泉公司负担。在(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0年12月26日,鼎昊公司与恒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鼎昊公司承担恒泉公司的恒辉假日广场工程设计。

2014年6月9日,恒泉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缴纳2063268元执行款。2014年6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扣除执行费22804元后,向鼎昊公司发放执行款2040464元。中哲公司提交的申领单显示,***于2014年6月24日向鼎昊公司申领1908500元。据中哲公司陈述,其中150万元直接汇给了***,408500元汇给了刘强。

恒泉公司不服前述一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恒泉公司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再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苏民再2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二、恒泉公司向中哲公司支付设计费1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中哲公司负担13400元,恒泉公司负担1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中哲公司负担13400元,恒泉公司负担13400元。

2019年1月3日,中哲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退回78134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与中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苏0105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中哲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又恢复为内部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3)浦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24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05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拨付单、收条、缴款书、申领单、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中哲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中哲公司与***之间就该项目而言应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中哲公司收到恒泉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040464元后,由***申领了1908500元。现中哲公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退回781340元。***亦应按照比例向中哲公司退还730808元。现中哲公司主张***退还7307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哲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73071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杨鲁宁

人民陪审员  钱 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