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177号
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抄纸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5254600L。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东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誉城中央湖景区3栋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RXL4M8M。
法定代表人:厉泽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与马鞍山东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马鞍山东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卫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5348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设计合同。2019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相应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交了设计成果。2019年7月,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单方解除了设计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直至今日,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荣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中哲公司与东荣置业公司签订了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范围:2-2号地块住宅项目。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住宅、底商、配套)约70000㎡;人防地下室约350㎡;普通地下室16100㎡。包括:联排别墅、多层洋房(含底商)、商业街区、普通地下室等。整个设计小三个阶段:1、建设方案8份,从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完成。2、初步设计或详细方案4份,30天完成。3、施工图纸12份,30天完成。整个设计费用2093000元。付费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根据所启动项目支付相应的设计费10%(定金)。2、设计方案审批通过后十五日内,支付35%的设计费。3、施工图审查通过后十五日内,支付相应的设计费40%。4、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的15%的设计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2019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主合同未明确的事项做了进一步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荣置业公司按约定支付10%的定金,计209300元。嗣后,中哲公司开始第一阶段的前期设计工作。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是17日,中哲公司通过微信与东荣置业公司就设计的风格、理念、效果图等一直进行探讨。但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书面建筑方案,也未能得到东荣置业公司的确认。
2019年7月17日,东荣置业公司以中哲公司设计理念达不到其要求,书面提出解除双方确定的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中哲公司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派员到东荣置业公司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善后事宜。如逾期,则视为放弃一切权利。2019年7月29日,中哲公司向东荣置业公司发出了关于“设计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函,认为东荣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1、我司对通知书中贵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原因‘设计理念达不到贵司要求’不予接受。在收到通知书之前,贵司吴碧峰总监提出将施工图纸设计另行发包,仅有我贵司完成方案设计。我司按贵司要求提供了方案报价,请问,如我司设计理念与贵司不符,何来‘方案报价’?2、贵司吴碧峰总监曾口头提出我司不熟悉当地规范的疑问,但我司目前尚未开展设计图设计,且我司近期也完成了安徽地区的全程设计项目,若以‘个人疑问’而非事实依据提出解除合同非常幼稚。但有条件的同意解除合同。具体条件:“按照合同的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发包人单方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除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外,发包人还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据实支付设计人发生的超出预付款部分的合理费用。’结合此涵第二条(注:有关工作量的说明)我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我司主张贵贵公司同意支付结算费用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在该结算费用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合同。否则,我司保留一切申诉渠道的权利。”该回函第四条内容如下:根据我司的实际工作量,我司本着既尊重合同,同时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精神,贵公司应支付我司结算设计费42.964万元(本院注:含原、被告双方另一案件的设计费用)。涉及本案的工作量设计费如下: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209.30×10%=20.93万元。庭审中,东荣置业公司对中哲公司的工作量及计价予以认可,但认为中哲公司要求东荣置业公司按45%给付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中哲公司与东荣置业公司签订了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记录打印件、中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东荣公司2#地块住宅部分方案设计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哲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中哲公司预交保全费452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哲公司与东荣置业公司签订了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记录打印件、中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东荣公司2#地块住宅部分方案设计汇总”、及为本次诉讼提供的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设计方案;东荣置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设计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设计人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委托设计人支付设计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东荣置业公司以中哲公司设计理念与其不符为由,轻易的解除合同,有损合同的严肃性,欠妥。中哲公司虽表示遗憾,但有条件的同意解除合同。自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继续履行。中哲公司在“回函”中,对涉及到合同终止前工作量及设计费的计算,比较符合实际,也得到了东荣置业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东荣置业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的预付款正好冲抵了中哲公司在“回函”中,按照合同终止前工作量而确定的设计费,该债务已消失。中哲公司要求东荣置业公司除了已预付的设计费外,还要求东荣置业公司按照本案的诉求支付设计费用,所提交的中哲公司与东荣置业公司签订了东荣置业2-2号地块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微信记录打印件、中哲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东荣公司2#地块住宅部分方案设计汇总”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与其向东荣置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设计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函中确认的工作量及计价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87元,由原告南京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根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