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2031号
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西胡同铭仁大厦7栋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2188号环球贸易中心二期1栋3601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东,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诺睿德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92元(已减半),由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宁 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金丽
书 记 员 尹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