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民初2098号
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西胡同铭仁大厦7栋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季时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