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平,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学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凯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光,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平,原审被告张学光、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被上诉人蔡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学光、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志平、张学光、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蔡志平的车辆损失为178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填补损失原则,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鉴定机构综合车辆损失状况、汽车4S店维修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已经在东营区城商贸城一家小型汽修厂维修完毕,蔡志平的车辆损失已经确定,其应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实车辆实际合理损失价值,一审判决仅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78000元,显属证据不足。
蔡志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学光、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张学光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兴华陶瓷卫浴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蔡巍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蔡志平)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志平系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经蔡志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2018年8月17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鲁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78000元。蔡志平支付鉴定费1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志平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张学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蔡志平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仅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蔡志平主张由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鲁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蔡志平,仍有不足的,由张学光赔偿蔡志平。蔡志平主张的车辆损失178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损失数额系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蔡志平受损车辆进行公估后出具的车辆损失数额,平安财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蔡志平主张的车辆损失178000元,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要求蔡志平提供维修发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蔡志平车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2000元,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176000元。蔡志平主张的鉴定费12400元,系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张学光赔偿蔡志平。张学光、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志平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共计178000元。二、张学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志平鉴定费12400元。三、驳回蔡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张学光负担。款项支付办法:平安财险公司、张学光分别将应承担的赔偿款(含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蔡志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锦霞路分理处开户的62×××77账户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蔡志平的车辆损失为178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蔡志平鲁E×××××号小型轿车已经维修完毕,蔡志平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法采信该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蔡志平的车辆损失正确。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蔡志平还应提供实际维修的维修明细、更换的配件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学光、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