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5965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523820633。
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代表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00元、鉴定费12400元,共计190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兴华陶瓷卫浴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蔡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兴华陶瓷卫浴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处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蔡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2018年8月17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鲁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7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仅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主张由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损失数额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公估后出具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主张的车辆损失1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4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共计17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