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

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帅菊。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光。
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山西,男,汉族。
上诉人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被上诉人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迪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5日,宝迪公司与天华公司广域科技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宝迪公司向天华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广域科技项目部供应钢材369.514吨,计款1329425.76元。天华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11万元,尚欠货款219425.76元及滞纳金239887.66元。请求判令:天华公司支付钢材款219425.76元、滞纳金239887.6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承担。
天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宝迪公司应向天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宝迪公司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山东广域科技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已向天华公司提出,可以进行三方鉴定;2、天华公司未向宝迪公司支付货款是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经鉴定如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宝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宝迪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强加给天华公司的行政性处罚条款无效。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宝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合同在天华公司急需用货时签订,宝迪公司利用天华公司急迫情形强行签订,约定的“如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违背了天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旧经济计划时代合同格式和名称,应予以废止和废弃。“如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是行政性罚款条款,当属无效。三、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合理确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违约金条款约定,天华公司应合理赔偿宝迪公司经济损失,其标准可按实际欠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四、天华公司进一步确定质量损失后,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宝迪公司与天华公司广域科技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宝迪公司所供钢材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及期限为一个月内付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支票;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如逾期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宝迪公司分多次向天华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广域科技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369.514吨,计款1329425.76元,天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用承兑汇票支付宝迪公司货款111万元,尚欠宝迪公司219425.76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宝迪公司与天华公司广域科技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宝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华公司供应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宝迪公司要求天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942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宝迪公司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要求天华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239887.6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滞纳金,天华公司对此违约金的计算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天华公司逾期付款给宝迪公司造成损失,其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故宝迪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19425.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193.49元,合计288619.25元;二、驳回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东营市宝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由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未进行确定或鉴定。上诉人多次退货给被上诉人,亦可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违约金条款,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供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逾期供货,与上诉人逾期付款是对等的合同履行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再次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迪公司辩称,一、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所述多次退货及逾期供货不属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存在,上诉人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并证明退货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而在同年4月6日上诉人又购买被上诉人钢材14.998吨,由此可以证实退货的原因是钢材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宝迪公司质证认为,《交易明细表》为上诉人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回的钢材是剩余钢材,而非因质量问题退回。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交易明细表》为上诉人自行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天华公司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应立即组织验收,如发现问题应于15日内,向宝迪公司提交国家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天华公司无异议。
宝迪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6日,向天华公司供应钢材369.514吨。2014年4月15日《证明》记载,“退回25钢筋84根(9米1件)×9米(剩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第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华公司收到钢材后一个月内付款,宝迪公司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6日,最后一笔货款亦应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天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第二,天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其一,天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宝迪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二,根据退货证明的记载,天华公司是在宝迪公司供应完全部钢材后,将剩余钢材退回宝迪公司。对天华公司主张的退货时间实际为2014年3月26日,退货原因是质量存在问题,天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宝迪公司的交货时间,天华公司对其主张的宝迪公司逾期供货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宝迪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元滞纳金,宝迪公司依据该约定诉请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39887.66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天华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上诉人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