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青县经济开发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59600506。
法定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住所地河**省**皮县乌马营镇吴家坊村村。组织机构代码:98703528-4。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翔,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被上诉人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加工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一审判决书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4837.9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完毕后,举证期限己经届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方的单方申请,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利益调查取证,已经违背居中裁判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交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的客观证据,也不能证实加工承揽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书以入库单5份认定欠款事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所调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沧州力驰石油管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对帐单各一份,内容虚假,形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否认案件基本事实,否认加工关系,否认员工赵宏岩、郭凤心为本公司员工,否认张福禄为本公司副总,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赵宏岩、郭凤心社保信息,证明二人均为该公司职工,调取上诉人工商注册信息,证实张福禄为该公司副总。结合上诉人职工赵宏岩、郭凤心签字入库单、打款证明、沧州力驰公司的证明,原二审送货单位及送货司机的证明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欠付加工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048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事实。经查,2013年4、5月间,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董某通过沧州力驰石油管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与时任被告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张福禄取得联系,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管。之后原告分两期多批次为被告进行钢管加工。第一期为被告加工钢管割缝320192条,加工费为144086.4元,于2013年8月13日付清。第二期共计加工五个批次,并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9月2日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员工赵宏岩、郭凤心签字的5份入库单、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双方第一期交易及结算记录、双方第二期部分结算款10万元收据、被告方石油筛管质量控制计划书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员工赵宏岩及郭凤心的社保记录、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关于张福禄在双方交易期间担任被告方副总的信息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否认以上交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以上交易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数量及价款。经查,原告第一期为被告加工钢管割缝320192条,结算价款为144086.4元,折合单价为0.45元/条缝。该款项已于2013年8月13日付清。原告第二期共计为被告加工钢管160支,割缝1121862条,分五个批次交付,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交付钢管30支,割缝225168条;2013年7月8日交付钢管50支,割缝197350条;2013年7月22日交付钢管28支,割缝280960条;2013年8月3日交付钢管12支,割缝119872条;2013年9月2日交付钢管40支,割缝298512条。加工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余款迄今未付。双方对于第二期加工产品单价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以第一期结算单价计算,合计加工款为504837.9元,剩余未付款为404837.9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方员工赵宏岩、郭凤心签字的5份入库单、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双方第一期交易及结算记录、双方第二期部分结算款10万元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所述加工数量及双方交易价格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列明的加工数量及交易价格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赖以有序运行的根本保障。原、被告双方以口头方式自愿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工款404837.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做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加工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宜自2013年9月2日开始,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交易事实、加工数量及价款表示否认,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否认双方交易事实并否认拖欠加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被告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工款404837.9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和拖欠加工费的直接证据,但一审提交的入库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的事实。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一、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判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上诉人河北***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胡希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