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24行初60号
原告***,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文化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24MB28667720。
法定代表人于现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静,女,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女,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第三人闫某,男,汉族,原住平阴县
第三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翠屏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059390265。
法定代理人尹乾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承贵,男,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西桥口村224号,
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不服原平阴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薄某某颁发鲁(2018)平阴县不动产权第00050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阴县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薄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闫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向闫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20年2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后因疫情影响,未能如期开庭,后本院又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向闫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美栋、被告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王煜作为出庭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戴静、张新颖、第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承贵、谢良辉、第三人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阴县自然资源局依据第三人薄某某和金厦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2月20日为薄某某颁发鲁(2018)平阴县不动产权第0005026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闫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平阴法院申请查封闫某所有的位于平阴县榆山路中段东侧东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套,平阴法院作出(2018)鲁0124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保全期限三年。后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平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第三人薄某某向平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平阴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闫某于2001年10月27日购买金厦公司的,此后闫某夫妻二人长期在此居住,户口也落在此处,周围邻居也知道该房屋是闫某夫妻的,且平阴法院(2018)鲁012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中也已查明2001年10月27日闫某与金厦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该公司将涉案房产以73994元卖给闫某。闫某及其妻子赵梅苓于2016年11月8日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薄某某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后期伪造的,该份协议是无效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闫某与金厦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闫某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为第三人薄某某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书,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如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鲁(2018)平阴县不动产权第0005026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2、(2018)鲁0124民初15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
4、(2018)鲁012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5、(2018)鲁0124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闫某与金厦公司购房合同一份;
7、薄某某与金厦公司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
被告平阴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薄某某及金厦公司作为登记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表、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三人薄某某交纳房款的收据、房屋分户分层平面图、金厦公司宿舍楼住户明细表、金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房交易纳税审批情况传递表。被告认为第三人薄某某及金厦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登记机关为第三人薄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认为第三人薄某某与金厦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伪造的、无效的,原告应就涉案房屋先提起民事诉讼,与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平阴法院作出(2018)鲁012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因此原告在2018年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薄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薄某某名下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那么原告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如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当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一份;
2、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一份;
3、金厦公司的平房权证城字第00178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金厦公司宿舍楼住户明细表各一份;
4、金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5、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及住房交易纳税审批情况传递表一份;
6、集资建房协议一份;
7、薄某某、窦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金厦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与薄某某所签合同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形。
第三人金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平计投资[2001]17号关于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公司建设计划的通知一份;
2、平政发〔2015〕12号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阴县处理历史遗留无证住宅办证问题苦干规定的通知一份;
3、闫某、赵梅苓与薄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4、金厦公司与孟建强和孙爱民、张召明、谢良辉和李霞、高兴龙的购房合同各一份。
第三人薄某某述称,我是通过中介公司从闫某处购房,在2018年3月23日就已办理完毕,被告的登记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
第三人薄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住房交易纳税审批情况传递表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
第三人闫某未有陈述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鲁0124民初3160号卷宗中闫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闫某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开庭笔录各一份,(2018)鲁0124执929号卷宗中查询通知回执复印件一份,并依法向平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闫某名下房屋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1-6号证据都是虚假证据,是两名第三人共同采取的欺骗手段来损害原告利益。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金厦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因第三人闫某没有出庭核实,所以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四份购房合同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闫某与金厦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对于第三人薄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份传递表是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目的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完税证明是在虚假合同及相关材料提供下骗取的,对其取得的过程不认可。
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查询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在2018年12月就已经知道涉案房产是登记在第三人薄某某名下,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房产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6-7,房产登记行为中第三人薄某某与金厦公司共同申请并提供了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并不知闫某是否有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在依法审查薄某某与金厦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做出的登记行为。
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闫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通过法院查询的房屋登记信息可以证实闫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对闫某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上记载的闫某的户籍所在地并非在涉案的房屋上。对于法院依法查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不再赘述。
被告对于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第三人薄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审查内容具有关联,原告虽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能够表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薄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在平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闫某无房屋登记资料的结果,故对于民事诉讼卷宗中闫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平阴县计划委员会批准,金厦公司在平阴县榆山路36号建造涉案的住宅楼一栋,该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自2000年起至2069年12月份终止。楼房建成后,根据职工的购买需要进行了分配,涉案房屋原由第三人闫某购买,双方于2001年10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但因各种原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8户住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金厦公司只是针对整幢楼房办理了一个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安第001786号。2018年3月13日,闫某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公司卖予第三人薄某某,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买卖合同交金厦公司进行备案。2018年,金厦公司为48户住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又与各购房户补签购房合同,并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将合同签定时间确定为2001年10月份,其中包括本案第三人薄某某一户。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薄某某和金厦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为第三人薄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2018年,原告***因第三人闫某未能向其归还所借款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表示闫某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向法院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薄某某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因此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为第三人薄某某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但本案原告并不知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故本案涉及的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取的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闫某在2016年11月8日因借款签订涉案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闫某夫妻两人在2018年3月13日把涉案房屋卖给善意第三人薄某某并在2018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屋登记取得房产证,与此同时第三人薄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所有权,原告***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薄某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善意第三人薄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虽然第三人金厦公司与薄某某签定的集资建房协议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符,但系因历史原因导致整栋建筑楼房业主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而将时间确定为2001年,且该情形并不能对闫某与第三人薄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鲁(2018)平阴县不动产权第0005026号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