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3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城翠屏街**。
法定代表人:尹乾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山,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函,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阴法院)(2021)鲁0124执异4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阴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异议人金厦公司向平阴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对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9)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就提出:一、申请执行人***之夫葛传法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执行人***之夫葛传法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也未享受过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待遇,因葛传法自2008年去泰建工作,跨域购买社保不便,其请求由我公司代收代缴社保。在仲裁裁决时***提交了葛传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由于我公司未找到代收代缴社保相应证据,而申请执行人***又隐瞒了上述相关证据,造成了现在的仲裁裁决后果。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9)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当时我公司未能找到能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在十五日内也未提起民事诉讼。现我公司找到了证实为葛传法代收代缴社保的《承诺书》一份和由***签名的《葛传法养老金欠缴明细表》一份,足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裁决时虚假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被执行人金厦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其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二、异议人未在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9)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次异议中其提交的证据,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前应已存在,且存放在异议人处,其在仲裁裁决时未举证,造成败诉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平阴法院查明,***与葛传法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葛传法因病死亡。***因要求金厦公司向其支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金厦公司自2019年2月开始按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支付标准为每月480元,且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而调整。金厦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金厦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于2020年3月13日向平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阴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124执423号,申请执行标的为6720元;2021年4月28日***再次向平阴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124执860号,申请执行标的为5280元,上述两案均已执行完毕。
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金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葛传法的《承诺书》一份和由***签名的《葛传法养老金欠缴明细表》一份。经质证,***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在异议人处存放,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2002年1月葛传法与异议人金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招用职工登记表、学徒、熟练工、见习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各一份,以及金厦公司承接的平阴县东阿镇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安城镇新村旧村复垦项目、孝直镇李庄社区莲心园西区28#、32#、35#、37#、40#、43#、44#、45#、46#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信息,证实葛传法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一直是异议人的职工;异议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与葛传法签订过劳动合同,平时异议人只是借用葛传法的建造师资质,葛传法从未为异议人提供过劳动,也未在异议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异议审查期间平阴法院调取了平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9)42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卷宗,双方当事人对卷宗中内容无异议。
平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合本案,经查阅平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涉案卷宗,认为平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平阴法院对本案的执行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异议人金厦公司称,葛传法与异议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领取过劳动报酬,***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平阴法院认为,从***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招用职工登记表、学徒、熟练工、见习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以及金厦公司承接工程信息来看,异议人金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和由***签名的《葛传法养老金欠缴明细表》,不足以否定平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葛传法与金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异议人金厦公司的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金厦公司要求对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9)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平阴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鲁0124执异48号裁定,裁定驳回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金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平阴法院(2021)鲁0124执异48号异议裁定,不予执行平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9)42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在仲裁时,称其丈夫葛传法系我公司职工,2019年1月5日因病去世,缴纳社会保险时间自2002年3月至2019年1月,其要求由我公司支付其困难补助费每月480元,直至去世。我公司提出:第一,申请执行人***之夫葛传法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申请执行人***之夫葛传法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也未享受过任何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待遇,因葛传法自2008年去泰建工作,跨域购买社保不便,其请求由我公司代收代缴社保。在仲裁裁决时***提交了葛传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由于我公司未找到代收代缴社保相应证据,而申请执行人***又隐瞒了上述相关证据,造成了现在的仲裁裁决后果。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9)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当时我公司未能找到能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在十五日内也未提起民事诉讼。现我公司找到了证实为葛传法代收代缴社保的《承诺书》一份和由***签名的《葛传法养老金欠缴明细表》一份,足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裁决时虚假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我公司依法向平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02年1月葛传法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招用职工登记表、学徒、熟练工、见习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格一份,以及我公司承接的平阴县东阿镇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安城镇新村旧村复垦项目、孝直镇李庄社区莲心园西区28#、32#、35#、37#、40#、43#、44#、45#、46#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信息,证明葛传法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一直是我公司职工。对此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存在,但并不真实,是为了代收代缴劳动保险服务的,至于承接的上述项目,葛传法为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是因为我公司借用了其建造师资质证书,所以施工信息上有他的名字,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比如葛传法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我公司管理,从未在我公司领过工资等,这些均不存在,其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同时《承诺书》、《葛传法养老金欠缴明细表》足以证明双方仅存在代收代缴劳动保险金的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综上,(2021)鲁0124执异48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
平阴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金厦公司主张仲裁时未能找到能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现补充提交,且双方仅存在代收代缴劳动保险金的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该主张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平阴法院在异议审查时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金厦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阴法院裁定驳回复议人金厦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金厦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阴法院(2021)鲁0124执异48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执异4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李富建
审 判 员  王齐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大林
书 记 员  张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