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285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金厦公司承包了*****社区南区D2号楼的建设,后分包给了***。2014年3月1日,***将该号楼的水、电、暖包工包料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干完了承包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8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将涉案的*****社区南区D2号楼发包给了金厦公司。金厦公司将涉案的D2号楼总体承包给了***,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以上发包、转包事实,金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要求金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以下证据:1.***与***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于2018年5月19日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条一份,3.***6215****3697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实***承包了金厦公司转包给***的平阴县*****社区D2号楼水电暖工程,其与金厦公司存在牵连,金厦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经质证,金厦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与***签订该合同及结算单,***与金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款项系代被告***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3,因系原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不能证实**系金厦公司职工,且金厦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金厦公司提交的平阴县*****村民委员会与金厦公司签订的《平阴县***中心社区南区一期二标段》合同书一份、***出具的《***》一份,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与***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为***,主要约定:甲方将平阴县***中心街驻地社区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120元/平方米,图纸设计水电暖安装工程所有内容;建筑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要求为合格标准;工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付款方式为竣工时付至总款60%,剩余款项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签字,***在“乙方签字(**)”处签字。 2.2018年5月19日,***为***出具结算清单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南区D2号楼,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水电暖大包(包工、包料)所欠工程总款为肆拾万元整(400000.整)。欠款人:***2018.5.19日算。 3.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金厦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平阴县***中心社区南区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平阴县***政府北;工程内容:砖混结构C9#12#D2#3#9#;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设计图纸招标以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 4.***出具《***》一份,主要载明***不属于金厦公司职工,经与金厦公司协商,施工了金厦公司承接的D2、D3号住宅楼,该工程是由金厦公司承接,由***个人承包施工,所有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经济业务往来等全由***负责。工程由金厦公司代收工程款、代开发票,税金按税务局同期税率由金厦公司代扣代缴,技术服务费按发票额2%上缴,并支付工地协调服务人员一人工资(5000元/月),自开工日至竣工验收日为止。工程竣工后,若因***所干工程引起的经济诉讼案件全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本工程中,金厦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 5.***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曾于2018年2月11日向***账户转账3万元。庭审中,金厦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金厦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主张涉案工程系金厦公司承包,其是施工的金厦公司的工程,且金厦公司亦曾向其支付工程款,故金厦公司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厦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阴县***中心社区南区一期二标段D2、D3号楼承包给***施工,***将其中D2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系个人行为,应由***承担民事责任,与金厦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规定,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根据金厦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由金厦公司投标并中标,且由金厦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涉案工程的总包合同。金厦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阴县***中心社区南区一期二标段D2、D3号楼转包给***施工,而***并非金厦公司内部职工,且***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所需相关资质,故金厦公司与***之间就平阴县***中心社区南区一期二标段D2、D3号楼工程应为违法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金厦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与***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与***签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加盖金厦公司公章,且***认可***与金厦公司系承包关系。金厦公司并非***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要求金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条,***尚欠***工程款40万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主张***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因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对于利息本院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厦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