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1行终6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梅,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二建公司于1996年8月8日宣告破产,1996年12月4日破产终结。在破产过程中,原建委作出平建办字[2000]05号文,将原二建公司院内餐厅1617平方米和变压器一台划拨给原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以此文件办理了平国用[2001]字第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平房权证城字第0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8日,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平住建字[2013]13号文,撤销了原建委作出的平建办字[2000]05号文,原告不服,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平住建字[2013]13号文,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2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行终5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2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了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平住建字[2013]13号文“关于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决定”。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件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决定是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针对申辩书予以答复。2017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决定(平住建发[2017]24号文),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件。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作出的平住建发[2017]24号“关于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决定”是否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评估价值补偿原二建公司餐厅、支付安置50名职工的专项拨款、偿付原告垫支的债务近4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见,从该案土地性质看,并不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标准,从权限上看,原建委也没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划拨的权限。平阴县人民政府发现该越权行为后,对该越权行为进行纠正,指令被告撤销原建委作出的平建办字[2000]05号文。被告作出平住建发[2017]24号文,对平建办字[2000]05号文这一错误决定予以纠正,认定事实清楚。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被告作出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决定前,以告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了原告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赋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又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该纠正行为程序正当。综上,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平住建发[2017]24号“关于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住建发[2017]24号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评估价值补偿原二建公司餐厅的问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依法享有原二建公司餐厅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使用、收益等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50名职工的专项拨款、偿付原告垫支的债务近40万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安置事实及垫支债务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平住建发[2017]24号“关于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现评估价值补偿原二建公司餐厅、支付安置50名职工的专项拨款、偿付原告垫支的债务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平住建发[2017]24号文,对平建办字[2000]05号文件这一错误决定予以纠正,认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也违背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鲁01行终508号判决书中,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住建字[2013]13号“关于撤销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决定”。上诉人依据平建办字[2000]05号文所取得的资产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属无理纠错,失信于民。平阴县原二建公司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上隶属于平阴县住建委。1996年8月原二建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终结。依据破产会议纪要第六条记载,除去其他固定资产,征而未用的土地、宿舍楼、餐厅及其他构筑物、生活设施归属原二建公司职工所有。上诉人成立于1994年12月1日,属县集体企业,破产前,在主管部门的指示下,为了社会稳定,实行先安置、后破产原则,安置原二建公司下岗职工50人,替原二建公司偿还债务40万元。但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没有拨付下岗职工安置费,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作出平建办字[2000]05号文,平阴县住建委关于将原二建公司部分资产(归属)给金厦公司通知,已注明,将原县二建公司院内1617平方米和变压器一台,产权“归属给你公司”。与此同时,上诉人以此文件办理了平国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平房权证城字第006**号房屋所有权证。开庭时,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两证已被撤销,但上诉人至今不知情,相关撤销决定也未送达上诉人,并且两证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从此情况看,上诉人依法享有原二建公司餐厅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如果被上诉人及相关颁证单位通过公告程序完成上述撤证手续,即使撤销两证,也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则涉嫌行政欺诈,构成刑事犯罪。2001年7月23日,平阴县住建委为进一步处理破产遗留问题,再次下发平建办字[2001]16号文,将原二建公司整体7342.5平方米土地归属给上诉人公司,并随后将没有争议的土地4664.98平方米办理为出让土地,对其他人员有争议的土地2745.43平方米办理为规划土地(因该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已抵偿其他债务,产生争议),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逐步完善了所有权和使用权手续。2011年县政府规划锦东新区时,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诉人公司现余院内餐厅依法评估,拟补偿给上诉人公司。综上,上诉人依平住建办[2000]05号文取得的资产合法有效。一审支持撤销该文的决定无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纠正行为程序正当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平住建发[2017]24号文严重违反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第五条的规定,没有选择有利于上诉人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第七条,不按法定程序纠错。三、原审判决对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归属餐厅的评估损失,安置50名下岗职工的安置费及垫支债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且违背了举证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答辩意见同一审。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各方提交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6年12月5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原平阴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平政地[1996]10号),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平阴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自1978年成立以来,历次征用土地共计25186.37平方米,属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其中办公、生产区用地17158.87平方米,生活用地7288.5平方米。鉴于该公司已于1996年8月8日依法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县政府无偿收回其办公、生产区17158.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二、县政府对收回的17158.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依法另行出让。出让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侵占本范围内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平住建发[2017]24号文撤销了原平阴建委作出的平建办字[2000]05号,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平阴建委作出的平建办字[2000]05号文的主要内容为,将原县二建公司院内餐厅1671平方米和变压器一台划拨给上诉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但从1996年12月5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原平阴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平政地[1996]10号)的主要内容看,涉案土地系原二建公司名下国有划拨用地性质,该土地的处置权力应归属于平阴县人民政府。本案中,鉴于原二建公司出现破产清算的事实,涉案土地被原平阴建委决定划拨给上诉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的规定,原平阴建委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无进行划拨的法定权限,在未经平阴县人民政府批准情况下,原平阴建委作出平建办字[2000]05号文决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自行处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此后作出平住建发[2017]24号文,对平建办字[2000]05号文予以撤销,属于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纠错行为前,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平住建发[2017]24号文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阴县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