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装饰部、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361号 原告:平*****装饰部,住所地平阴县。 经营者:**,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平*****装饰部与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装饰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984064.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起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平阴县香格里小区B区、D区等工程安装门窗工程、不锈钢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上述楼房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D区工程量工程款及人工费经双方结算为1269964.45元,B区工程量工程款及人工费为914350.9元,A区门卫室材料及人工费为3539元,上述款项共计:2187854.35元,第一被告在:2018年11月25日转入原告账户15万元,12月25日转入原告账户12万元,12月11日转入原告账户13790元,2019年4月10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5月13日转入原告账户5万元,5月29转入原告账户5万元,9月10日给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邯郸亿博源玻璃款10万元,天津中财材料款10万元),9月30日转入原告账户2万元、2020年3月20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6月23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10月13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2021年2月9日转入原告账户5万元、3月28日给原告材料款15万元(临朐建美型材款7万元,济南亿鑫五金款32073元,原告账户人工费47927元),以上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共计:120379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984064.35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24民初902号,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鲁0124民初642号证实),2022年5月27日第二被告再次对双方的工程量人工费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单位也没有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且没有施工合同,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求。 被告***辩称,事实不清楚,欠款数额不对,应以我签字为准、以事实为准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平阴县香格里小区B区、D区工程安装门窗,后于2022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出具B区、D区结算单各一份。根据结算单记载,B区4、6、7号楼门窗工程款及人工款总计829807.9元,已支45万元,质保金41490.39元,应付338317.51元;D区3、4、5、6、8、10号楼及商铺G1门窗工程款及人工款总计1269964.45元,该份结算单中还记载“扣质保金5%交工之日起两年无息支付”,该份结算单落款有“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上,B区、D区总工程款为2099772.35元,被告已支付1203790元。 B区4、6、7号楼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竣工验收;D区3、4、5、6号楼于2020年8月14日竣工验收,8、10号楼于2021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商铺G1于202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 (2019)鲁01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该涉案工程,被告***系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门窗工程量结算单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七份、发票、(2019)鲁0124民初902号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了结算单,但只有B区4、6、7号楼以及D区3、4、5、6、8、10号楼及商铺G1门窗工程款结算单中有被告***的签字,故对该两份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B区工程款为829807.9元,D区工程款为1269964.4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6号楼不锈钢护栏以及A区门卫室的结算单,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为B区4、6、7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两年质保期,故该部分工程款829807.9元被告应全部支付。D区3、4、5、6号楼也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两年质保期,故该部分工程款592745.32元应支付。D区8、10号楼及商铺G1因未过两年质保期,故该部分质保金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43358.19元,共计工程款2065911.41元。被告已支付120379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62121.41元。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鲁01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该涉案工程,被告***系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在向原告开具的支付款项的发票中名称一栏为“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应由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装饰部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862121.41元及利息(以862121.4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装饰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50元; 三、驳回原告平*****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减半收取计6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平*****装饰部负担1465元,由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丁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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