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阴县华盛陶瓷经销部、山东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477号 原告:平阴县华盛陶瓷经销部,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经营者:***。 原告:山东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系以上两单位员工。 原告:***,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平阴县华盛陶瓷经销部(以下简称华盛经销部)、山东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济南锦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华盛经销部的负责人、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锦桥公司、***、***支付所欠瓷砖款209024.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自欠款之日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5日(1996)经字199号的批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锦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营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两家单位。在2017年至2021年,为锦桥公司中桥口安置楼项目、香格里项目的项目经理***供货,由项目负责人***安排订货、开具收货单,并且承诺货物进场付清。2017年至2018年货款135772元,已付货款100000元,下欠35772元;2018年至2019年货款315861元,已付货款28万元,下欠35861元;2019年至2020年货款225506元,已付货款155950元,下欠69556元;2020年至2021年货款110435.5元,已付货款42600元,下欠67835.5元。2017年至2021年总货款787574.5元,已付货款578550元,总欠款209024.5元。三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锦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果。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双方未签字结算,被告方不欠三原告任何货款;另原告方尚欠***16000余元。 被告***辩称,***签字仅是为了收货,由其签字的收货单予以认可,不是其签字的不予认可,并且不欠三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锦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21年期间,华盛公司、华盛经销部作为供应方,向***所在的建筑工地供应瓷砖、洁具等材料一宗,双方未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微信号为wxid_****822)暨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盛经销部的经营者,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微信号为y139****8929)发送《锦桥公司***中桥安置楼进货明细》电子照片一份,载明:2017年瓷砖款122494元,洁具款30178元,退瓷砖款16900元,付款10万元,下欠款35772元;2018年瓷砖款共计261008元,洁具款计70608元,退货款计15755元,付款计28万元,下欠35861元。2017年-2018年总欠款71633元。***收到该照片后未作回复。 ***(微信号为y139****8929)于2020年6月3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微信号为wxid_****822)发送《D8#D10#卫生间伙房瓷砖计划》电子照片一份,载明:一、卫生间墙面砖2267.52㎡;二、伙房墙面砖979.2㎡;三、①卫生间地面砖413.28㎡,②伙房地面砖243.84㎡;四、楼梯间墙面砖224.88㎡。 ***(微信号为wxid_****822)于2022年6月4日10:55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微信号为y139****8929)发送货款明细一份,载明:2017货款135772元-付100000=35722元;2018货款315861-付280000=35861;2019货款225506-付155950=69556;2020货款85497-付2万=65497;合计762636-付555950=206686。注:2020.11.20进货(坐便器、台上盆)计21960元,已开发票、已付款、未打条。同日11:00,***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哥哥,这是2017年到2020年的货款清单,总货款762636元,总付款555950元,下欠206686元,你核对一下,如果不对你微信回复我吧”内容,***收到后未作回复。***在向***发送该货款明细后,又在该明细原件下方空白处手写添加“2020.10.22号-2020.10.13号供货24938.50元(2020.1.20打条),10月24付2600,11月10号付2万元,共付22600元下欠2338.50元”字样。 锦桥公司通过其名下3700****6900号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向华盛公司名下8103****7212号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转账5万元,于2019年7月19日转账5万元,于2020年10月13日转账2万元,于2020年10月14日转账2万元,汇款备注均为材料款。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其名下3700****6900号银行账户,向华盛经销部名下9010****2801号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万元。华盛经销部向锦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微信号为z135****6899)曾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6900元、12480元。 本院依据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的书面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为y139****8929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微信号为z135****6899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以及华盛公司提交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存根、转账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微信账户实名认证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自2017年至2020年期间,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多次向***所承包的工程供应瓷砖、洁具等货物,并由工地相关人员签收,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向***供应了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认可其系借用锦桥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采购案涉货物,其未开具发票而委托锦桥公司账户支付部分货款;且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锦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锦桥公司对案涉货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系***雇佣人员,其在工地签收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因***华盛经销部的负责人、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向***供货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两单位承担。 对于剩余货款本金数额,***于2022年6月4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2017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度的总货款、已付款明细、剩余货款明细,以及总货款762636元、已付款555950元、剩余货款206686元,并同时明确告知“这是2017年到2020年的货款清单,总货款762636元,总付款555950元,下欠206686元,你核对一下,如果不对你微信回复我吧”的提示内容。***在收到后未作回复,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该货款明细的确认。***在向***发送该对账明细后,又自行在明细单原件下方空白处添加“下欠2338.50元”等内容,未经***签字确认,且***在诉讼过程中亦不予认可,故对该2338.50元货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欠付货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0668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辩称已向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付清案涉货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怠于同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对账,亦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206686元为基数,自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盛经销部、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华盛陶瓷经销部、山东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66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华盛陶瓷经销部、山东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6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阴县华盛陶瓷经销部、山东华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8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3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