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2民初2081号
原告:河北四建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12859T。
法定代表人:张新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女,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智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号楼1层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75087859。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四建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与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路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中环支付河北四建工程款137697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北京中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河北四建与北京中环就沙河新环污水处理厂及东厂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8年6月26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4260131.79元,被告已付3056840元,尚欠1203291.79元未付。2018年2月4日,双方就沙河市污水处理厂、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提标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3573687.54元,已付3400000元,尚欠173687.54元未付。2020年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北京中环承诺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7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50.616万元,后仅于2020年7月给付20万元。上述两个项目,截止目前仍欠工程款1376979.33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当庭称北京中环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北京中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或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北京中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河北四建与北京中环签订一份合同号为BJ20171029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中环将沙河新环污水处理厂及东厂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承包给河北四建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并约定签约合同价,经双方预算员核对后,双方公司审核确认的,预算总价整体下浮10%作为结算价;计算依据为按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含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工程洽商、经发包人及监理批准并已确认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发包人的材料计价单;工期为3月10日进场,10月15日前主体施工完毕,11月15日前达到安装条件;东厂新建污水处理厂进场及完工时间以北京中环通知时间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又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就工程图纸、双方的责任、工期、违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结算等问题进行详细的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池体完工付至合同额的40%,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合同额的80%,竣工验收完成1年后付合同额的15%,竣工验收完成2年后付合同额的5%。河北四建进行施工后,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合同造价为4260131.79元;完成情况及验收意见栏内注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沙河市新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已通过沙河市新污水处理厂组织的竣工验收,全部工程已向建设方移交完毕,同意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260131.79元。截止2018年6月26日北京中环向河北四建累计付款2728420元,又于2018年8月3日付款128420元,2020年7月28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3056840元,尚欠工程款1203291.79元。
2018年2月4日,河北四建与北京中环签订一份合同号为BJ201180204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中环将沙河市污水处理厂、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提标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河北四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图纸范围内总价包死3430000元;进场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10日前所有主体混凝土工程完工,2018年3月30日完成所有工程;工程范围内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如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可做调整,其他不做调整;沙河市污水处理厂和沙河市新环污水厂的污泥处置提标改造项目主体混凝土浇筑完工,2018年2月13日前,北京中环分别支付四建万力75万元,共计150万元;经政府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北京中环支付四建万力支付核对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完成2年后,北京中环支付四建万力,质保金不计算利息;竣工验收条件为工程全部完成经发包人、政府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完成30日内,移交工程;双方另就违约责任、工期延误等问题进行约定。河北四建进行施工后,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合同造价为343万元;完成情况及验收意见栏内注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沙河市污水处理厂、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厂土建及钢结构、电气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已通过沙河市污水处理厂、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厂组织的竣工验收,全部工程已向建设方移交完毕,同意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573687.54元。截止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1月2日,北京中环向河北四建累计付款340万元,尚欠工程款173687.54元。
2020年1月7日,河北四建与北京中环就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付款事宜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号为BJ201180204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3573687元,合同号为BJ20171029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4260000元;双方就付款事宜,工程款按以下日前拨付,2020年3月31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7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50.616万元;每次付款前,承包人按约定付款时间提前7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发包人处,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该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五份,发包人叁份,承包人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加盖二单位公章。
在诉讼过程中,河北四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作出(2020)冀0582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对北京中环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河北四建支出保险费48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
本院认为,河北四建与北京中环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项目)及结算协议书上均加盖双方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河北四建已如期施工完毕,且工程均已验收并向北京中环移交完毕、超过二年的质保期,河北四建已经履行了所负的合同义务,北京中环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数额向河北四建支付工程款;但是,河北四建与北京中环在结算后又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二份合同的结算金额确认为7833687元,明确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即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50.616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的最新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金额重新达成合意,北京中环应依据该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其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河北四建要求北京中环支付工程款125616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4800元,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且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非必须要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故该损失不属于河北四建的必要损失,应由河北四建负担。北京中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四建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160元及利息,其中75万元自2020年4月1日起,50.616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4元,减半收取计85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597元,由原告河北四建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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