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尚勇,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审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绪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东,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宋尚勇、原审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顺成公司、宋尚勇支付给***工程垫资款19320元;2.判令顺成公司、宋尚勇砸烂墙体、让***拿走***购买的膨胀螺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成公司、宋尚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扣除了买电锯的2450元,***离开工地时,顺成公司、宋尚勇把***买的电锯留下了,因此购买电锯款2450元不应扣除。***给吕厚保写的6380元砌砖款,***要求拿走工具,包括两辆灰车(560元)、两个上料车(300元)、50米4芯电线(450元)、一把手提电锯(540元),顺成公司、宋尚勇及吕厚保不让拿,该款计1850元应从砌砖款中扣除。因此,顺成公司、宋尚勇应支付给***19370元。***提交法院的情况说明,顺成公司、宋尚勇写的明明白白,***完成4层砌体,应得工资93600元,去掉工人的61790元,因***没完成全部砌体,只完成91%,因此***应得工资23386元。一审判决不公,要求判如所请。
顺成公司辩称,顺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宋尚勇,***与宋尚勇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应由宋尚勇承担责任。依据情况说明,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是按照100%结算的,与事实相违背,情况说明***已经签字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是176.5立方米×单价260×80%=36712元,一审判决数额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另外,工具钱应该由***自己承担。
铸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宋尚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责令顺成公司、宋尚勇、铸诚公司支付39492元工资;支付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顺成公司、宋尚勇、铸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铸诚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铸诚公司将所承包的“平阴县玫瑰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三期F1#楼、F2#楼、F3#楼、F7#楼、F8#楼”土建、安装等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顺成公司施工。
宋尚勇负责顺成公司F1#楼的劳务工程。2019年4月27日,***经中间人介绍与宋尚勇联系工程,并约定:由***承包F1#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包括钢筋加工绑扎、模板制作安装、砌体、清理卫生等土建工作。后因***组织的施工人员少,工期拖延,顺成公司及宋尚勇不再让***继续施工,并于2019年5月27日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的施工人员少,由项目管理联系工人,单包钢筋工、模板工,砌体、清理卫生等土建工作按52元/平方米计算,后因***施工人员少仍存在拖延工期的现象,公司决定不再让***继续施工,让***撤离工地。***共完成砌体工程量合计:176.5立方*市场价260元/立方=45890元*80%=36712元。玫瑰镇滩区安置楼三期工程F12378楼项目部,2019.5.27。情况说明人:宋尚勇,F1#楼:一层二层四层。“***收拾一下自工具离开工地”由***本人书写。
2019年5月6日,***向顺成公司借款2450元,用于购买工具,并向顺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5月27日,顺成公司支付冯大力F1#楼四层及地下室上料工款4600元,并出具收到条,***在该收到条中注明“***同意冯大力直接从公司结算,负一层2605元,4层1995元”。2019年5月29日顺成公司替***支付欠郜云忠的工资款(F1#楼砌砖)19995元,由***在欠条中注明“我***同意F1#楼砌砖工资由公司统一支付给郜云忠,***2019.5.29”。2019年6月13日,顺成公司支付吕厚保F1#4层东户砌砖款6380元,***向顺成公司承诺,同意由顺成公司代支,然后从其所干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铸诚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顺成公司,顺成公司又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F1#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施工人员不到位、工期延误等原因,顺成公司项目部与***解除合同,并自认***已完成的F1#一、二、四层砌体工程价款合计45890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且其在顺成公司项目部制作的“情况说明”中予以签字,应表示其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顺成公司在此之后支付给郜云忠的砌砖款19995元、吕厚保的砌砖款6380元,***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其应得劳务费中扣除。关于顺成公司支付给冯大力的工钱,其中***认可其中4层的工钱1995元可在其劳务费中扣除,对地下室2605元认为其所承包的不包含地下室的工程量,不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根据顺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注明施工范围为F1#一、二、四层,不包含地下室,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5月6日***因购买工具借顺成公司的款项2450元,应从***应得劳务费中扣除,***主张顺成公司已放弃该款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顺成公司尚欠***劳务费为:45890元-19995元-6380元-1995元-2450元=15070元,顺成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量的80%,一审法院认为,***所从事的系工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比例也未进行约定,故对顺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顺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070元。顺成公司、宋尚勇主张二者是劳务分包关系,顺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提交的“情况说明”,宋尚勇是以“玫瑰镇滩区安置楼三期工程F12378楼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该份证据,而该项目部F12378楼是铸诚公司分包给顺成公司的工程,故顺成公司与宋尚勇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债务应由顺成公司承担,宋尚勇自认其是顺成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宋尚勇主张其因***延误工期被罚款,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铸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070元。二、宋尚勇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尚勇负担152元,由***负担2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完成4层砌体,应得工资93600元,但该内容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并无记载,就其工程量及劳务费亦未与顺成公司、宋尚勇进行结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顺成公司、宋尚勇向***支付劳务费15070元,***主张电锯款2450元不应扣除,而砌砖工具款1850元应予扣除,就此***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但顺成公司、宋尚勇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系顺成公司、宋尚勇扣留其工具。另,***自述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吕厚保,如吕厚保存在扣留其工具的行为,其应向吕厚保主张权利,其要求顺成公司、宋尚勇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