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3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东阿镇邢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邢沟村。
法定代表人:贺安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宋尚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东阿镇邢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沟村委会)、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8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鲁0124民初2869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邢沟村委会、顺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平阴县东阿镇邢沟村村民。2014年,邢沟村委会通知搬迁,约定安置房为1200元/平米,但顺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竣工。延期交房时,邢沟村委会的原村支书孟基芹称安置房由原来1200元/平米变更为1400元/平米,***被迫为此多交200元/平米。交房时房屋墙皮及地板砖等没有处理完,有严重质量问题,截至目前整体工程没有验收。由于工程延期导致的物料价格上涨,此费用不应由***承担,以及房屋质量和未竣工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经济损失。一、一审法院认为***要求邢沟村委会返还因安置房价格上涨所多收的价款和预交款的利息损失及延期交房的租金损失,由于邢沟村委会提出本村住房建设实行的是村民集资建房形式,本案诉讼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邢沟村委会要求安置房由原来1200元/平米变更为1400元/平米,***被迫为此多交200元/平米。交房时房屋墙皮及地板砖等没有处理完,有严重质量问题。***多交的款项不合理,应当予以返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邢沟村委会承担,此事项中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在进行行政事务的处理。***要求返还多缴纳的购房款也均为村民集资部分,双方之间产生的财产经济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集资建房引起的纠纷,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是因为邢沟村委会违法作出决定侵害到***利益,开发公司未如期交房,交付的房屋也未达到交付标准提起的诉讼,上述争议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三、邢沟村委会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各种造假的情况,即便按照邢沟村委会提交的材料,在2018年12月11日才召开的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在2018年1月19日村委会就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村委会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村民利益。顺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如期施工,导致材料等费用上涨,交付的房产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达不到入住条件,导致居住安全等权利得不到保障,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上述纠纷均属于民事诉讼应当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依法判决。
邢沟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邢沟村委会集资建房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施的,有关购房价格、交房标准等均是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享有诉权。二、关于延期交房及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责任。村民可以向邢沟村委会提出建议,由邢沟村委会向建筑承包商主张权利。
顺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沟村委会、顺成公司返还***暂计22370元;2.判令邢沟村委会、顺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20000元(第一部分为6万元自2014年1月到房产交付之日止相关的利息损失,第二部分为未按时交房造成的租房损失: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12月21日);3.判令顺成公司为***办理房产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邢沟村委会、顺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邢沟村委会、顺成公司返还因安置房由原来1200元每平方米变更为1400元每平方米所多收的价款和预交款的利息损失及延期交房的租金损失,邢沟村委会辩称邢沟村委会对本村住房建设实行的是村民集资建房形式,而在***提交的第三批楼房应补房款汇表中,有已交款及房屋折价、人分款、户分款、租房款、奖补款等款项,且顺成公司系和邢沟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诉讼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顺成公司与邢沟村委会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顺成公司主张权利。涉案房产系邢沟村集资建房,并非商品房。邢沟村集资建房系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施的,相应的房产价格、房产交付标准、房产交付时间等均系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邢沟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