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阴县孔村镇北毛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971号
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海,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芹,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某某某某书记。
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海、凌泽祥,被告某某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张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阴县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390371.09元及利息(以3390371.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914213.75元及利息(以91421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承建了平阴县孔村镇李沟社区北毛峪片区室外零星工程,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工期和工程价款。原告完工交付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给出具了证明,证明欠工程款3390371.0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
平阴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进行决算审计后付款,因一直未取得审计报告,所以尚达不到付款条件。被告代原告交纳审计费用6万元后,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零星工程审计报告书,零星工程中由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施工的部分审定数额为3124139.51元。现经双方核对支付账目,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54213.7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委会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平阴县孔村镇李沟社区北毛峪片区室外零星工程;承包价格室外工程以签证为准,执行2013年价目表,人工费执行2013年政府文件价格,材料价格执行同期市场价;付款方式决算审计完毕后付清。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301183.95元,并列明分项清单,支付方式合同签订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造价的100%。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开工,于2014年5月1日竣工。竣工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某某某某委会管理使用。因原告某某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海曾参与李沟社区北毛峪片区住宅楼建设,被告某某某某委会对住宅楼及本案零星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统一核算。因原、被告双方对零星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2019年10月3日,被告某某某某委会在零星工程审计报告未作出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以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报审的工程款数额5871199.85元为基数,计算未付工程款项为3390371.09元,原告据此于2020年4月20日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零星工程进行审核。2020年6月5日,该公司作出《平阴县孔村镇李沟社区北毛峪片区---室外零星工程(2)报告书》,审定由原告某某某某公司高某海施工部分结算价为3124139.51元。被告某某某某委会于2020年7月17日代交纳审计费用6万元。原、被告双方亦再次核对支付账目,被告某某某某委会于2020年8月出具证明,载明在扣减上述代交审计费用6万元后,尚欠付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工程款854213.75元,原告认为该审计费用不应扣减,要求被告支付914213.75元。
被告某某某某委会并提交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发布的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和其他相关事宜仍按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件规定执行。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件附注部分:一、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
另查明,为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在决算审计或审计完成后付清,故付款时间、工程价款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及核定的决算价作为计算依据。现双方均认可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且经双方核对支付账目,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某某委会于2020年8月出具证明中的欠付数额914213.75元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某某委会向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交纳的审计费6万元,应否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该项审计费用的承担方,但根据被告某某某某委会提交的政府文件,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报送价明显超出审定结算价的情形,其应当承担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用,对被告某某某某委会辩称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该6万元审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认为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收取该笔审计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数额一直未予确定,故可以854213.75元为基数,自审计报告作出日即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因该项费用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某某某某委会承担1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54213.75元;
二、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85421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保险费1295元。
案件受理费33922元减半收取16961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平阴县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990元,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承担10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兴峰
书 记 员  梅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