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阴县东阿镇某某民委员会、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东阿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东阿镇***。
法定代表人:田正忠,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生庆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中兴,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审第三人:王忠菊,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
上诉人平阴县东阿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中兴、原审第三人王忠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南门建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部由南门建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委会与南门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委会认为:本案***委会认为其与南门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南门建筑公司诉称的该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田正忠,王忠菊个人所有,在建设该项目时,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没有立项申请报告、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及施工许可等必备的手续。本案所涉南小楼、储藏室以及南小楼室外部分土地使用权系王忠菊个人所有,本案事实是南小楼、储藏室以及南小楼室外部分系王忠菊与南门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系王忠菊个人的,并且王忠菊已提交证据证实就该建设部分向南门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2-3行“关于***委会与王忠菊之间如何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的裁决不符合事实,这种处理不利于化解矛盾和有利于社会和谐。而南门建筑公司称的北小楼部分,因该部分没有办理有关施工的必备手续而被列为违建,已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因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系田正忠个人的不是***委会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南门建筑公司不可能与***委会实际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双方所签的上述合同是不符合事实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委会与南门建筑公司所签的上述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的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南门建筑公司诉求的诉讼数额,因***委会与南门建筑公司双方所签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建筑面积及建筑的相关项目的价格,因此,南门建筑公司结算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外,该工程的北小楼因违建被依法拆除,该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法确定被拆之前的客观情况,也不能够确定当时的建筑面积,施工状态等情况,也就无法核实相关的建设成本,因此,南门建筑公司的诉求数额是无事实依据的,且其诉求因合同内容违法合同无效而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开庭时南门建筑公司及王中兴均认可本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位置与本案所涉的楼房建筑位置不是同一个位置,因此原审法院以此合同来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合同显然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三、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也没有经相关的合法程序进行,作为村两委的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等其他人均不知道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在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南门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委会提出过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督及验收等请求,***委会也从未在该工程施工中收到过南门建筑公司的任何验收报告请求,更没有验收过该工程。***委会的财务账目中也没有关于该工程的任何支出和收入账目的记载。实际南门建筑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即未按合同向***委会交付楼房。四、本案涉及北楼评估项目中鲁评报字(2021)第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和南楼及储藏室评估项目中鲁评报字(2021)第0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涉及的南楼及储藏室属于王忠菊个人所有,该楼的建设、安装、施工、付款等情况***委会对此一无所知,完全与其无关。该两份报告的评估没有实物、事实和盖楼时的设计图纸作为依据,该报告缺乏客观、公正并且违法。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的价值评估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在第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第八条第三项:现场调查部分注明:现场勘查日北楼已拆除,核实以法院提供图纸为主,查看平阴县人民法院移交的合同、录像、开庭笔录等资料以及询问当事人为辅,进行核实。第11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三项第一部分:委托方提供的权属资料未单独列示本次委估房屋建筑面积,本次评估面积以平阴县人民法院移交施工图纸记载面积为准。但平阴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并不是涉案楼房的设计图纸,庭审时南门建筑公司已明确承认该楼的设计图纸已不存在,其所提供给法院的设计图纸是本案开庭后,南门建筑公司又找有关的设计部门,凭空设计的图纸,该图纸完全与涉案楼房的原始状态及规划等不符,并且涉案房屋因违法被拆除已不存在,评估部门在没有核实设计图纸,也没有实物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评估报告,完全是有违客观、公正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其不认真调查了解的工作态度完全是可笑的,是严重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也是严重违背职业规则的。2、在该评估报告第九条评估假设部分第四项中注明:公开市场假设是对资产拟进入市场的条件以及资产在这样的市场条件下接受何种影响的一种假设。第五项,持续使用假设,是对资产拟进入市场的条件以及资产在这样的市场条件下的资产状态的一种假设。首先被评估资产正处于使用状态,其次假定处于使用状态的资产还将继续使用下去。上述情况是建立在第九条第二项注明的:假设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合法的、完整的作为前提。但评估方所依据的材料实物并不存在,设计图纸存在严重瑕疵,并且该建筑已因违法被拆除,怎么可能进入市场并且继续使用呢?因此,上述的评估假设的条件是完全不可能存在和实现的。正如该报告中第12条第四项注明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因此,***委会认为该报告有违客观、公正,并且是对***委会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且不负责的,严重违反职业规则,原审法院对此报告的采信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综上,***委会与南门建筑公司所签合同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的计算无事实依据,起诉***委会系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南门建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委会的合法权益。
南门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中兴、原审第三人王忠菊未作陈述。
南门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47959.47元(或以评估为准)及利息(以2747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保险费由***委会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56129.47元及利息(以2156129.47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北楼拆除之日2018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9万元、保险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发包人***委会与承包人南门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沿街商铺、地点为平阴县东阿镇***、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结构为框架。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0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设计图纸以内的(变更签证例外)不得调整,变更签证部分执行招标证件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验收后7日内拨合同价款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拨合同价款60%,工程进入内外墙施工拨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总价款90%,工程结算后付清总价款的97%,剩余3%在质量缺陷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付款。
后南门建筑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南楼主楼于2016年年底施工完毕,不包含在合同中的附属建筑物未完全施工完毕。北楼在主体施工完工、安装了窗户框和门框后因属违法建设大约于2018年9月份、2019年5月份分两次被拆除,现仅余地基。
***委会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南门建筑公司15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355128元,于2017年10月4日支付45000元,共计支付550128元。
王中兴时任***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
后南门建筑公司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委会拒绝支付,南门建筑公司起诉。南门建筑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投保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700元。
诉讼中,南门建筑公司申请对南楼和北楼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中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中鲁评报字(2021)第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北楼评估价值为1393056.13元。同日作出中鲁评报字(2021)第0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南楼和储藏室评估价值为763073.34元,其中南楼的评估价值为714892.4元,储藏室的评估价值为48180.94元。南门建筑公司支付评估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中兴作为***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南门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代表***委会,南门建筑公司与***委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委会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北楼未施工完毕,且因属违建被拆除,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委会应当根据南门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评估结论,南门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价值共计为2156129.47元,***委会已支付550128元,故***委会还应支付南门建筑公司工程款1606001.47元。因该工程款数额系通过鉴定才确定,关于南门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以1606001.47元为基数,自庭审中南门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南门建筑公司主张支付鉴定费用,根据南门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实际支付8万元,故***委会应支付南门建筑公司8万元评估费。
南门建筑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00元,应根据判决结果由双方进行分担,一审法院酌定***委会承担1620元。
关于***委会与王忠菊之间如何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阴县东阿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06001.47元及利息(以160600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平阴县东阿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评估费8万元;三、被告平阴县东阿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费1620元;四、驳回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0元,减半收取1323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8235元,由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平阴县东阿镇***民委员会负担12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明确填写为***委会,***委会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王中兴作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因此,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的南楼已经交付且进行了部分装修改建,北楼虽未施工完毕但因属违建被拆除,违建的责任不能归于承包方即南门建筑公司,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委会也应支付施工价款,据此本院不再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另行作出认定。第二、涉案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一审中***委会认可“北楼当时主体已经起来了”、“当时只是安装了窗户框和门框”,一审法院也据此陈述委托鉴定;一审中,南门建筑公司提交了从东阿镇国土执法中队调取的拆除时录像及照片,***委会对录像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委会不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与其自认及上述录像、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存在明显不符;***委会上诉主张南楼、储藏室及室外部分系王忠菊与南门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亦与王中兴答辩意见“合同中包含王忠菊的南楼”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委会与王忠菊之间的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156129.47元,并判决***委会支付南门建筑公司工程款1606001.47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
综上所述,***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0元,由平阴县东阿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