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251号
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葛承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生庆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51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18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山东济南平阴县西三里村村民安置工程1-1#、1-2#住宅楼建设项目,订购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2月9日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11月份供货完毕,经结算截止2019年1月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451805元混凝土款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供货完毕的十日内付清货款。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无奈依法起诉,诉求如前。
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记得给原告签订过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合同的甲方,被告为合同的乙方,上述合同就施工概况进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平阴县西三里村村民安置工程1-1#、1-2#住宅楼;建设单位平阴县西三里村委会;施工单位: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总需求量:3851立方米”。上述合同还对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账日期为月末日期,次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95%,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10日内结清,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转账形式”。上述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计付违约金”。另上述合同混凝土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在《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予以明确(详见附件一)。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于化荣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书显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51805元,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于化荣在结算书需方结算人处签字确认。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书、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书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混凝土款451805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公司法人的姓名章是虚假的,被告要求庭后进行核实,但在本院为其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既不就其辩称意见作出合理解释,也不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系事实,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约定过高遂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仍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69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1805元及违约金(以4518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69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澳润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559元,由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杰
书 记 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