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914号
原告:肥城市鑫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绪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贞,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路。
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五岭路压缩机家属院南门。
法定代表人:生庆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肥城市鑫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与被告***、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贞、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庆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213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供应混凝土约800立方,供货期至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员工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完工后,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0日,原告方的李经理和其子李鸿超及***到我公司说查账,要求在合同上盖公章,否则有关部门要对原告进行罚款,后来李鸿超和***出具了承诺书,我方才盖了公章。从承诺书上来看,我方也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真正的购买方是被告***,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与我方确实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人员也承诺我方不承担责任,再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据***说,春节前已支付原告,如果没有偿还,原告应拿出***的借条或签字的运输单,现***不到场,基本案情无法查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的部分内容有:“甲方需方单位:建筑公司乙方供应单位:鑫利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异丁烯…配建中心控制室工程…4、施工单位: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供应混凝土量约8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6、供货应期由2019年7月20日至工程完工;…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结算:4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工付清全部货款。…第十一条3、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方:建筑公司(公章)供方:鑫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后附混凝土价格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合同关系即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不能证实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承诺书一份,原告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李鸿超的签字系代表原告所签,且原告也对是否是***的签字提出质疑,故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认可该合同中的公章是建筑公司所盖,虽然被告提出是2019年12月10日补盖的,但其未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原告与被告订立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混凝土的数量,原告提交了运输单一份,被告对运输单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展某签字的运输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签字者的准确姓名,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于其他运输单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去除展某签字的59方,下余的396方及超时款共计192900元被告应予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建筑公司系借用资质,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建筑公司与***之间如发生纠纷,建筑公司与***可另行依法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认为应进行调整,故本院应予调整,该违约金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年7.5075%利率进行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完工时间,故原告所述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付款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完工时间,故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为起点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肥城市鑫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2900元;
二、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肥城市鑫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29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7.5075%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肥城市鑫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原告肥城市鑫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 媛
书 记 员 李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