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24民初140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与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66985.09元及利息(以66,98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将平阴县丁屯社区16#一18#楼的木工工作承包给***,签订承包合同后,***就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2018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认定***的施工劳务费总额为106985.09元,后续被告支付劳务费4万元,尚欠劳务费66985.09元,对于此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相互推诿;经原告落实,此工程由南门建筑公司承包,后续该工程又转包给***,南门建筑公司、***均有义务支付***劳务费。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并变更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南门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而承包的平阴县孝直镇政府的工程,南门建筑公司与***虽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承包的全部项目,南门建筑公司不进行任何施工,南门建筑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985.09元及利息,由被告南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门建筑公司辩称,南门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进行了施工,我公司是将所承建工程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我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签订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劳务分包合同已全部履行,我公司不欠***劳务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南门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阴县孝直镇丁屯中心社区16#-18#住宅楼工程;承包内容和方式:“工程承包内容为业主提供的图纸及招标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乙方采取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工程结算与付款: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根据业主的拨款情况,扣除上交给甲方的管理费、税金及甲方给乙方代缴的规费及其他费用后,支付给乙方……”。2019年3月17日,***向南门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丁屯社区是我(***)承包的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与2018竣工,所得的工程款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全部给我结清,不欠我工程款,特此证明”。2019年5月9日,***向南门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所承建的孝直镇丁屯社区16#、17#、18#号宿舍楼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所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成,分文不欠,如有未结清的任意款项,与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有我***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
2017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丁屯学前楼16#、17#、18#楼;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木工工作内容……”,合同头部发包人手写注明为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签字,乙方***签字。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总计工程款106985.09元,工程量统计人***签字,项目经理下方***签字。原告称2017年至2018年,***、***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南门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原告亦不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标准中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南门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66985.09元及利息(以66,98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其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门建筑公司亦非原告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权代理南门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以南门建筑公司出借资质违法转包等为由,诉求南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相关依据,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985.09元及利息(利息以6698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