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24民初550号
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青龙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3338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24ME0295217R。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发展路**。
第三人:***,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
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建筑公司)与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被告***、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庄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47959.47元(或以评估为准)及利息(以2747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56129.47元及利息(以2156129.47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北楼拆除之日2018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9万元、保险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沿街商铺”工程,约定到同年11月1日竣工,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390万元,结果,南楼竣工,北楼还剩很少一部分地板砖未铺,到2018年10月份,北楼被认定为违建,被东阿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现只留有地基,上述工程经结算总价值为2747959.47元,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付。无奈起诉。
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系***、***个人所有,在建设该项目时,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立项审批等手续,原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结算书系其自己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及建筑相关项目的价格,该工程的北楼也已被拆除,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验收请求,也没有验收过该工程,原告诉求的数额无事实依据。该合同没有经过村召开会议讨论,在被告的财务账目上没有关于案涉工程的收支记录。评估时没有实物作为依据,依据的图纸也并非盖楼时所依据的图纸,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案涉房屋价值的评估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是为增加村集体收入所签的,合同订的是每平方米1300元,建完后根据实际面积与原告进行结算。当时村里没钱,想建完把房子卖掉后再给原告钱。因我妹妹***让我给她操心建房子,这样就一块把合同签了,合同中包含***的南楼。后在拆违拆临时,要求北楼停止建设,后北楼分两次被拆除。***的南楼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当时我委托我哥哥***给我建的南楼,我把钱交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收到条、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东阿镇沿街楼结算书,原告欲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收取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该三张收据均是由***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均是由被告方支付的,且2016年2月3日收的工程款系给被告村里修路的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乔庄村委会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但***陈述其将钱交付给了***,***陈述系由其交付给原告的,***作为当时的乔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乔庄村委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中2016年2月3日所支付的15万元系案涉工程款还是修路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系为乔庄村委会修路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被告乔庄村委会认为评估报告没有实物和盖楼时的图纸作为依据,该报告缺乏客观、公正并且违法。本院认为,该图纸虽不是当时盖楼时所用的图纸,但乔庄村委会未能指出与所建北楼不同之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4.关于原告提交的交评估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上面载明了评估机构的账号,注明是山东中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门建筑公司的评估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发包人乔庄村委会与承包人南门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沿街商铺、地点为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结构为框架。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0万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设计图纸以内的(变更签证例外)不得调整,变更签证部分执行招标证件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验收后7日内拨合同价款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拨合同价款60%,工程进入内外墙施工拨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总价款90%,工程结算后付清总价款的97%,剩余3%在质量缺陷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付款。
后南门建筑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南楼主楼于2016年年底施工完毕,不包含在合同中的附属建筑物未完全施工完毕。北楼在主体施工完工、安装了窗户框和门框后因属违法建设大约于2018年9月份、2019年5月份分两次被拆除,现仅余地基。
乔庄村委会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南门建筑公司15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355128元,于2017年10月4日支付45000元,共计支付550128元。
***时任乔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
后南门建筑公司要求乔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乔庄村委会拒绝支付,原告起诉。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投保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7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南楼和北楼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中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中鲁评报字(2021)第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北楼评估价值为1393056.13元。同日作出中鲁评报字(2021)第0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南楼和储藏室评估价值为763073.34元,其中南楼的评估价值为714892.4元,储藏室的评估价值为48180.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乔庄村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代表被告乔庄村委会,原告与被告乔庄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乔庄村委会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北楼未施工完毕,且因属违建被拆除,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评估结论,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价值共计为2156129.47元,乔庄村委会已支付550128元,故被告乔庄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6001.47元。因该工程款数额系通过鉴定才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606001.47元为基数,自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实际支付8万元,故被告乔庄村委会应支付原告8万元评估费。
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00元,应根据判决结果由双方进行分担,本院酌定乔庄村委会承担1620元。
关于乔庄村委会与***之间如何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06001.47元及利息(以160600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评估费8万元;
三、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费1620元;
四、驳回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0元,减半收取1323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8235元,由原告平阴县南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55元,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乔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