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与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24民初2362号
原告: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370000069003189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5089038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原告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天桥友邦所)与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建安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友邦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玫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15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3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肥城市石横镇房地产服务中心拖欠其建设工程款,于2010年8月1日和原告签订《风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以风险代理方式办理肥城市石横镇房地产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及执行,并约定按照本金及利息的30%支付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肥城市石横镇房地产服务中心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07671.5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垫付诉讼费437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代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变更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2018年2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与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肥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9月16日前支付30万元),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风险代理费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5月原告由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更名为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超越执业范围代理辖区外的当事人,该代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风险协议书》无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是《风险协议书》中的乙方,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执行立案后,因执行难度大,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不再履行合同,而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最终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才执行回款,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向被告主张支付代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风险协议书、证明、(2012)肥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邮寄给肥城市人民法院院长关于执行情况反映及快递单、向肥城市检察院递交的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执行案件的授权委托书、诉讼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行区域问题的批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网院长信箱关于代理人问题的答复、案例、济南律师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欲以证实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更名为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虽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司法局作为法律服务所的主管机关,济南市天桥区司法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可以证实其变更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邮寄给肥城市人民法院院长关于执行情况反映及快递单,被告认为快递单中载明关于法官***的执行情况,***代理的案件可能非常多,不能证实是涉案执行情况的反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快递单中载明了寄件人系被告,情况反映中的内容也系涉案执行情况,可以证实该信系对涉案情况的反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向肥城市检察院递交的申请书,被告认为没有快递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本院认为,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虽无证据证实该申请书确已递交给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但可以证实2017年1月14日原告写了该份申请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日,甲方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签订《风险协议书》,约定:因玫瑰建安公司诉肥城市石横镇西铺村委会、石横村镇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现甲方委托乙方该案的诉讼及执行代理,对此事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委托诉讼案件的标的额:本金西铺村213795.38元、房产中心496368.22元及利息以判决书为准,诉讼费--元。二、在诉讼中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协议签订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该案结果不利,乙方也不向甲方索要分文。三、甲方自愿把该案委托给乙方代理,并且将该案的诉讼终结后的标的及利息总和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其的酬金,但因甲方自愿放弃的款项或被另案查封,乙方仍按协议提取该案的酬金。在诉讼终结后,乙方给甲方出具的收到条在立案后,该收到条作废。四、因甲方的所诉讼的标的与判决的标的不符,甲方应承担两标的差的30%补偿给乙方,作为乙方的经济损失。五、以上协议内容都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六、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需对协议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出现。七、甲方如收到因乙方垫支的法院应收费用,及时返还给乙方,并且对本息提成应按法院每次执行回的30%支付给乙方作酬金。
2013年12月5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肥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1239.98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6431.58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肥城市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对反诉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370元、反诉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承担。
2013年5月10日,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更名为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
2014年10月29日,玫瑰建安公司为***出具授权书,委托***在玫瑰建安公司与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玫瑰建安公司方的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代为参与执行协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2017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肥城市人民法院院长邮寄了关于该案执行人员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情况反映。此外,还撰写了要求肥城市检察院对执行该案进行监督的申请书。
2018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甲方)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乙方)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因与肥城市石横镇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执字第19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乙方为被执行人,裁定乙方向甲方履行(2012)肥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乙方就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执行一案共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款项分两期支付,分别为: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款项于2018年9月16日前支付甲方。二、甲方放弃其他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就本案向乙方和肥城市石横村镇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原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四、双方别无其他纠葛。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提交肥城市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15万元及利息;四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370元。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认为原告并非《风险协议书》的当事人,债权转让时也未通知被告,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更名为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被告仍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其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民事诉讼的代理资格,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主张的关于法律服务所执业范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为有效合同。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执行代理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代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代理诉讼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虽最终系由被告自己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所作的代理执行工作,也是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才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没有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具体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370元。本院认为,虽根据《风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玫瑰建安公司如收到因天桥友邦所垫支的法院应收费用,及时返还给天桥友邦所,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垫支的4370元诉讼费,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负担50元,被告平阴县玫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